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昌润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官道李镇黄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安志勇、冀州市昌润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已生效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乙茗系华邦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0日,华邦公司向王某的转款是通过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进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安志勇、昌润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贷合同》虽然原件与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复印件中,原告签名的字体不一致,但原告承认其先在复印件上签字,并将签字后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立案,后在原件上签字。王某虽辩称《借贷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在空白合同上签名,表明其已授权他人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王某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案涉的《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称其通过华邦公司借出过多笔款项,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且该公司法定代理人宋书杰承认接收了李某的80万元,但在原一审、二审及本案审理中,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钱款交付给了华邦公司,仅提供了华邦公司通过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向王某转款的电子凭证。因案涉《借贷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由华邦公司代原告向王某支付,只载明华邦公司为见证人,且至本案立案前,王某并不知道其所借款项的贷款人为原告。另,原告自认三被告返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及6个月的利息12.9万元,但原告称10万元本金系现金交付,后存至华邦公司会计孙乙茗的衡水银行账户,12.9万元的利息亦转至孙乙茗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但原告没有提供上述存款、转款的凭证,亦未说明10万元本金是由谁交付给谁的,未说明12.9万元的利息是由谁转至孙乙茗的银行账户,以及未说明10万元本金及12.9万元利息具体的还款时间。此外,原告主张其将钱款交由华邦公司向外发放贷款,依民间借贷的惯例,华邦公司应按期向原告支付其代原告收取的利息,或由原告本人直接收取利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仅依据该电子凭证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实际为原告出资,涉案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王某、安志勇、昌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邦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通过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向王某转款79.52万元,王某认可该笔借款,并抗辩已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栓涛,汪栓涛收到还款后已将抵押资产登记证书原件返还被告。因华邦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0元,保全费499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提交2014年10月1日其姐姐李楠在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对账单和华邦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欲以证明李某2014年10月1日在通过李楠的银行账户将出借款转入华邦公司会计李洪洋银行账户中,同时证明出借款的来源。
王某、安志勇、昌润公司质证意见,一、对银行的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李楠和李某的亲属关系。二、李楠打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日,而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且李楠汇入华邦公司的为100万元,而本案借款为80万元,同样不能证明该两个款项的关联。三、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借贷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第一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日将足额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故该对账单与借贷合同是不相符的。同样不能证明该100万元与本案是关联的。对于华邦公司的证明,仅仅证实了李楠将100万元汇入了公司会计李洪洋的账户,这恰好说明了李某与华邦公司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李某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以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但在本案中,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李某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订立,当时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这就意味着李某没有与王某就借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借款的合意。其次,李某没有提交其直接向王某转款的证据,李某认为借款的交付过程是其先向华邦公司转款,然后由华邦公司转给王某,完成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提供了李楠向李洪洋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账户转款记录,但该转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而李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和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和79.52万元,二者无论是时间上还是金额上均不一致,无法将李楠向李洪洋转款行为同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联系起来。华邦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做出李楠向华邦公司所转100万元全部是李某的资金或包含李某的资金的认定。再次,李某认可从华邦公司收取过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6个月的利息,王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李某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过程是由王某先向华邦公司还款后,再由华邦公司支付给李某,使他人对在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再次产生质疑。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 孙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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