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琢,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江信用社主任。
原审被告:赵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兴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兴(赵兴臣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孙发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赵国峰、原审被告孙发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琢,原审被告赵兴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签的字,上诉人未收到案涉借款,被上诉人清楚孙发臣是实际用款人,被上诉人应向孙发臣主张还款。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是放弃实体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用以证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且借款已发放;上诉人虽主张其是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签的字以及借款凭证背面领款人处红色印章是签名后加盖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认可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借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薛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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