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房忠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树峰,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乔某某驾驶的黑xxx号翻斗车,在沿肇东市北二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北街与北二横路交叉路口处超车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五天,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0多万元。
该肇事车辆司机为被告乔某某,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乔某某和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776,840.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肇事车辆黑xxx号翻斗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限额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物取出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761,89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05.20元、误工费22,19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0.00元,已支付200,000.00元,剩余300,000.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141,893.95元,已支付47,500.00元,剩余94,393.95元。
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二、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72.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物取出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761,89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05.20元、误工费22,19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0.00元,已支付200,000.00元,剩余300,000.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141,893.95元,已支付47,500.00元,剩余94,393.95元。
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二、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72.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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