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永胜乡。
委托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高某的工长“小刚”(不清楚小刚的姓名)找李某某到平房区宇光万和城干自来水和水暖二级网的电焊活;干电焊活应当有护目镜及安全手套,但高某一直没有提供,李某某亦未使用。2015年12月20日,李某某在干活时右手拿手工电锯,左右把管,电锯转速较快“跑偏了”锯到李某某的左手背部致伤。在诉讼中,李某某举示了证人郑某某书面证明意在证实其受雇于高某并受伤的事实,同时举示了录音文字材料意在证明高某承认李某某干活时受伤并同意赔偿的事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李某某亦未举示录音的原始载体。庭审中,李某某主张其受伤后,高某给付了3000元钱,亦未举证证实。李某某举示了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住院处方明细,意在证实其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书面证明、录音文字材料、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处方明细以及李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李某某主张其受雇于高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雇佣关系存在。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询问;李某某仅举示了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李某某主张证人购买了开庭前一天晚上的火车票,但因暴雨导致火车停运,不能按时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暴雨是可以遇见的天气现象,并非不可抗力,不属于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形。李某某举示录音文字材料,但未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其主张录音的手机已损坏,无法与录音原始载体核对。故,李某某举示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书面录音文字材料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与高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雇于高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因此,李某某诉请高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立 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  沈大为

书记员:李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