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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付某某、马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马玉娟,系被告付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某、马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马玉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1个月。原告分别于于2015年6月16日、6月19日向被告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海油支行帐户62×××20汇入借款800000元、2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并承诺借款于2015年7月18日一次全部还清,如逾期未偿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聘请律师等费用)。借款二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及原告与被告马玉娟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付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据,本院予以维护。因借款发生于被告付某某、马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借款属被告付某某、房春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46400元,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马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付某某、马玉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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