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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天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吴天养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天养。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支公司,地址:桂某市上海路15号桂某供电局旧楼一楼。
负责人:谢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天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489.6元。
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吴天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二、原告李某某在赵县的医疗费3979.6元。三、被告吴天养的事故车辆在鼎和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李某某住院12天。
五、事故车辆桂C×××××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天养,该车挂靠桂某市临桂桂康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李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100元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和财险提出按每天50元计算系旧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原告诉求为住院12天,出院60天,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每天2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系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休息日为90天。原告诉请为出院6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12天,出院后6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天+60天)×20元=14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按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此应按住院12天出院后60天计算每天50元系旧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2160元本院确认为1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赵县振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月份超出28天,所以工资表不能作为原告的收入证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日平均工资为28409元÷365天=77.84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为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休息日为60天,出院后按60天计算误工费为77.84元×72天=5604.48元。
四、护理费护理人为孙京坤系原告李某某的表哥护理前在赵县振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月份超出28天,所以工资表不能作为护理人的收入证据,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日平均工资为28409元÷365天=77.84元,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77.84元×12天=934.08元。
五、对于交通费200元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为20489.6元,经审理查明为13358.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3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440元计6619.6元。误工费5604.48元,护理费934.08元,交通费200元计67385.56元由鼎和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对于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13358.1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分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吴天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二、原告李某某在赵县的医疗费3979.6元。三、被告吴天养的事故车辆在鼎和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李某某住院12天。
五、事故车辆桂C×××××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天养,该车挂靠桂某市临桂桂康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李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100元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和财险提出按每天50元计算系旧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原告诉求为住院12天,出院60天,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每天2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系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休息日为90天。原告诉请为出院6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12天,出院后6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天+60天)×20元=14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按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此应按住院12天出院后60天计算每天50元系旧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2160元本院确认为1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赵县振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月份超出28天,所以工资表不能作为原告的收入证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日平均工资为28409元÷365天=77.84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为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休息日为60天,出院后按60天计算误工费为77.84元×72天=5604.48元。
四、护理费护理人为孙京坤系原告李某某的表哥护理前在赵县振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月份超出28天,所以工资表不能作为护理人的收入证据,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日平均工资为28409元÷365天=77.84元,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77.84元×12天=934.08元。
五、对于交通费200元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为20489.6元,经审理查明为13358.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3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440元计6619.6元。误工费5604.48元,护理费934.08元,交通费200元计67385.56元由鼎和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对于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13358.1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分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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