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昭
田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昭,职工。
被告:田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
负责人:王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昭与被告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昭、被告太平洋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昭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误工时限所支出的必须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请的误工费高于实际工资收入,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昭医药费4402.26元、住院伙补280元,即4682.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昭误工费15654元、护理费2932.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即19686.80元;以上共计243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某不赔偿原告李昭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昭后,由原告李昭返还给被告田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昭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误工时限所支出的必须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请的误工费高于实际工资收入,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昭医药费4402.26元、住院伙补280元,即4682.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昭误工费15654元、护理费2932.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即19686.80元;以上共计243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某不赔偿原告李昭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昭后,由原告李昭返还给被告田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即交纳。
审判长:李恩仲
书记员:张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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