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金中生(黑龙江讷河市通江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中生,男,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害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中生、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开车相撞,司机李某某,车主张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费用做如下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6882.htm"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某某是无照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是保险行业的规定并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且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是由行政法规规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5,305.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32,145.11元按照过错责任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原告应得到被告9,643.53元的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是车主,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某时未尽审查询问的义务,具有过错,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43.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5,305.24元;共计65,305.24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43.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41元,法院专递费232.00元,鉴定费用4,89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52.56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60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3,93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开车相撞,司机李某某,车主张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费用做如下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6882.htm"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某某是无照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是保险行业的规定并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且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是由行政法规规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5,305.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32,145.11元按照过错责任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原告应得到被告9,643.53元的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是车主,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某时未尽审查询问的义务,具有过错,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43.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5,305.24元;共计65,305.24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43.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41元,法院专递费232.00元,鉴定费用4,89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52.56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60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3,935.09元。
审判长:孙晓光
审判员:赖东花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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