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分别在2013年4月24日、9月25日和2014年3月1日分三次共借原告现金23万元并写有三个借据,借据上借款人均为被告李某,只有2013年9月25日的借据上担保人为刘军利。借款时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双方认可被告李某曾还过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被告之间借款被告给原告写借据借款人均为被告李某,借款时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2013年9月25日的借据上担保人为刘军利,原告没有提起对其的诉讼是原告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李某曾还过原告2000元,应当在被告应归还的借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8000元。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冯茜茜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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