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冯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焦立军
陆通
原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通,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冯某,被告唐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16日9时许,冯某驾驶冀BN8778号大货车在开滦范各庄矿干石厂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13日,李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事故李某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26019.47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31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为李某某垫付赔偿款122325.51元。冯某为冀BN8778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冀BN8778号大货车在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N8778号大货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为李某某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20元、护理费人民币131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2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520.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90616.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6019.67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16819.67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冯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2325.5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N8778号大货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为李某某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20元、护理费人民币131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2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520.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90616.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6019.67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16819.67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冯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2325.5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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