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路南名都广场***号。负责人:谢福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807713589D。负责人:司敬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与被告刘浏、杨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英大财险承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下面简称人保财险临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刘浏、杨明、英大财险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颖、人保财险临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90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00元、因丧葬产生的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10,000.00元,分责后共赔偿255,414.0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人保财险临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12时9分许,在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深圳(唐山)方向866KM+284M处(属兴隆县管辖境内),被害人马某被被告刘浏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撞倒,后被被告杨明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承(鹰)认字[2017]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浏因超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明因逃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刘浏、杨明的车辆分别在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人保财险临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各原告分别为被害人马某的妻子和女儿。被告刘浏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H×××××是我的,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杨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车辆冀H×××××是我的,该车在人保财险临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0.00元。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H×××××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临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H×××××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被告杨明是肇事逃逸,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本院支持3,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12时09分,机动车驾驶人刘浏驾驶冀H×××××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深圳(唐山)方向行驶至886公里284米处时,与前方在最左侧行车道内的行人马某相撞,撞击后马某头东脚西横卧于隧道内最左侧行车道,后机动车驾驶人杨明驾驶冀H×××××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位置,与横卧于最左侧行车道内的马某刮撞,冀H×××××号车失控又与隧道内右侧电缆沟槽刮撞,随后驾驶人杨明驾驶冀H×××××号车辆驶离现场。两次撞击造成行人马某死亡、冀H×××××及冀H×××××号车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行人马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马某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抢救,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的损失:医疗费1,289.90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住宿、交通费3,000.00元,合计271,163.40元。另查明,被告刘浏驾驶的冀H×××××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明驾驶的冀H×××××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浏已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被告杨明已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浏驾驶的冀H×××××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与行人马某相撞,撞击后被告杨明驾驶的冀H×××××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又与行人马某刮撞,行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承担自身损失50%的责任,被告刘浏、杨明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应承担被告刘浏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明因逃逸,被告人保财险临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明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杨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抢救费计644.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用计110,000.00元。合计110,64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抢救费计644.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用计110,000.00元。合计110,644.95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用计49,873.50元的25%即12,468.38元。四、被告杨明赔偿原告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用计49,873.50元的25%即12,468.38元。五、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返还被告刘浏10,000.00元。六、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返还被告杨明20,000.00元。七、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翠华、马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被告刘浏负担885.00元,被告杨明负担8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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