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纪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艾立鹏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邹宪芳(系原告之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东,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纪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和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宪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纪东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纪东系黑HD988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5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纪东驾驶黑HD988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南山区办事大厅门前人行横道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
经鹤公交认字(2015)第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李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李某某现仍处于昏迷状态。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2,566.31元,其它赔偿费用待法医鉴定作出后再行计算;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纪东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169,421.00元(24,203.00元/年×7年×100%=169,421.00元,2015年标准);2、护理费:32,934.20元【8,000.00元(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25天雇护工)+(52,333.00元÷365天)×174天=32,934.20元,三次住院2015年12月25日计算到2016年7月11日共199天】;3、护理依赖:313,998.00元(52,333.00元/年×6年=313,998.0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4、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5、辅助治疗费:2,340.00元(用药1,440.00元、坐垫900.00元);6、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三次住院第一次38天、第二次37天、第三次18天,100.00元/天×93天=9,300.00元);7、交通费:279.00元(3.00元/天×93天=279.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9、医疗费:126,903.60元【122,566.31元(第一、二次住院)+4,337.33元(第三次住院)=126,903.60元】;财产损害赔偿1,500.00元,以上几项合计695,675.80元。
扣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纪东垫付的30,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655,675.8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纪东赔偿。
另外要求被告纪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纪东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医疗费被告已先行支付30,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被告已先行支付10,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确定。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三、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册及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鹤岗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收费记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104,961.92元;第二次住院花费20,332.99元,医保报销13,621.02元,原告垫付6,711.97元要求被告赔偿。
证据五、外购药及外购器材的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外购药和器材支出10,758.50元。
证据六、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抢救用血支出4,640.00元。
证据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933.60元。
证据八、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抢救原告发生救护车费用150.00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173.00元。
证据九、交通事故医疗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纪东与原告之子邹庆显签订的协议,这份医疗赔偿协议是被告愿意对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还有一份2016年3月28日外购药及外购器材清单纪东签名同意支付。
证据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撞坏的助听器价值3,880.00元。
证据十一、收据5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4日)从鹤岗市德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理人员,支付的陪护费共计8,000.00元。
证据十二、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因鉴定支付的费用为3,300.00元。
证据十三、鹤岗市德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陪护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护工的上岗证2份,证明在2016年1月9日至2月4日总计25天的时间内原告雇佣德昭家政服务公司的2位护工为其护理,共支付护理费8,000.00元。
证据十四、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及住院收费的记帐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气管感染再次住院,从6月1日至6月19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这是第三次住院,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原告支出4,337.33元。
证据十五、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为邹庆显。
被告纪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赔偿财产损失1,500.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173.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关。
外购药的部分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关,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就是10,000.00元。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助听器损坏。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提供公司的证照,不能证明公司的真实存在,不同意按票据上的数额支付护理费。
被告纪东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纪东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赔偿7,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2015年10月10日的眼科门诊费68.60元票据虽然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3月18日便民诊室西药费130.00元票据,该费用的发生不在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原告亦未举证此次购药系遵医嘱购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的其它票据姓名一栏虽系“李春艳”,但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第一、二次原告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按经法庭质证的票据计算,证据十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与被告纪东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与证据十三相互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12时47分,被告纪东驾驶黑HD988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办事大厅门前人行横道时,将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某某(行人)撞到,造成李某某、张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
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04,961.92,门诊费735.00元。
后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16年2月1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发生医疗费20,332.99元,此次费用经医保报销13,621.02元,李某某垫付6,711.97元;后李某某因气管感染于同年6月1日至6月19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19,735.03元,此次费用经医保报销15,397.70元,李某某垫付4,337.33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纪东垫付30,0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
李某某的伤依其申请,经本院委托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一级(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2、治疗终结时间为定残之日止;3、治疗终结期内需一人护理;其后需一人全部护理依赖;4、需营养期限90日;5、需间断性抗炎、化痰治疗、用药费用平均40元/月,支持三年,总计费用1440元;需防褥疮坐(靠)垫费用约900元。
鉴定费3,300.00元由李某某预缴。
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邹庆显护理。
纪东系黑HD988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5,764.94元(其中医保报销29,018.72元);
2、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20-(74-60)}年×100%=135,654.00元;
3、护理费:治疗终结期内需一人护理,治疗终结时间为定残之日止;
8,000.00元+44,036.00元/年÷12个月×5.76个月×1人=29,137.28元;
4、护理依赖:需一人全部护理依赖(按80周岁计算)
44,036.00元/年×1人×6年×100%=264,21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3天=4,650.00元;
6、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
7、日常用药:1,440.00元;
8、日常卫生用品:防褥疮垫900.00元;
9、救护车费用:150.00元;
10、财产损失:1,500.00元;
11、外购药及外购器材:10,758.50元;
12、复印病历支出173.00元,
以上各项合计598,843.72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东、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5,67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纪东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黑HD988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因纪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某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均应由其承担。
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业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护理人员邹庆显虽没有固定工作,但其处于就业年龄,故其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交通费问题,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李某某与纪东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纪东给付李某某1,500.00元,该意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因纪东对李某某第三次住院及其外购药及外购器材费用10,758.5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因纪东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桂云赔偿完毕,故李某某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将医疗费全部理赔给其本人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纪东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其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李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略高,调整为10,000.00元较为适宜。
原、被告双方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10,000.00元理赔给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需再给付李某某110,000.00元。
李某某医疗费共计145,764.94元,扣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的10,000.00元及医保报销的29,018.72元后,纪东需再给付医疗费106,746.22元。
故纪东需给付李某某的费用为医疗费106,746.22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110,000.00元=25,654.00元、护理费29,137.28元、护理依赖264,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日常用药:1,440.00元、日常卫生用品900.00元、救护车费用15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外购药及外购器材10,758.50元、复印病历费1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合计459,825.00元,扣除纪东先行给付的30,000.00元,还需给付429,8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需给付110,000.00元。
二、被告纪东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9,825.00元,扣除被告纪东已给付的30,000.00元后,被告纪东需再给付原告李某某419,825.00元。
三、被告纪东给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4.75元减半收取5,187.00元,由被告纪东承担4,575.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612.00元;鉴定费3,3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纪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纪东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黑HD988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因纪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某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均应由其承担。
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业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护理人员邹庆显虽没有固定工作,但其处于就业年龄,故其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交通费问题,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李某某与纪东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纪东给付李某某1,500.00元,该意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因纪东对李某某第三次住院及其外购药及外购器材费用10,758.5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因纪东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桂云赔偿完毕,故李某某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将医疗费全部理赔给其本人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纪东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其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李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略高,调整为10,000.00元较为适宜。
原、被告双方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10,000.00元理赔给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需再给付李某某110,000.00元。
李某某医疗费共计145,764.94元,扣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的10,000.00元及医保报销的29,018.72元后,纪东需再给付医疗费106,746.22元。
故纪东需给付李某某的费用为医疗费106,746.22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110,000.00元=25,654.00元、护理费29,137.28元、护理依赖264,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日常用药:1,440.00元、日常卫生用品900.00元、救护车费用15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外购药及外购器材10,758.50元、复印病历费1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合计459,825.00元,扣除纪东先行给付的30,000.00元,还需给付429,8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需给付110,000.00元。
二、被告纪东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9,825.00元,扣除被告纪东已给付的30,000.00元后,被告纪东需再给付原告李某某419,825.00元。
三、被告纪东给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4.75元减半收取5,187.00元,由被告纪东承担4,575.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612.00元;鉴定费3,3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纪东承担。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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