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系该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某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系该公司行政部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45127.5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李某某给王某席承包的远东建筑公司工地运送红砖,红砖款共计45127.50元,远东建筑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据和入库单。王某席给李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同意该欠款可由远东建筑公司从王某席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远东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给李某某,但远东建筑公司并未扣除支付给李某某。此后,李某某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红砖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王某席辩称:建筑工程只能由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王某席仅是自然人,是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项目的承建公司是远东建筑公司,王某席在该工地上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远东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原告所售出的建筑材料系供给工地使用,王某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将王某席作为诉讼对象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远东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远东建筑公司给付材料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为远东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接触,亦未与原告有过口头或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原告也从未向远东建筑公司主张过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材料款权益,远东建筑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据或入库单,远东建筑公司与王某席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王某席无权再要求远东建筑公司代其支付任何款项,且2张票据均未明确标明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张票据均未就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无权诉求利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从2014年10月末出具欠据和入库单至2017年8月原告起诉,此案已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王某席于2016年出具的承诺书也未告知远东建筑公司,属其个人行为,现王某席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远东建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欠据、入库单及王某席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给远东建筑公司工地运送了价值45127.50元的红砖,远东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和入库单,王某席同意该款在他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远东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王某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经手人处的签名不清楚,这2张单据都有远东建筑公司的印章,王某席在欠据上的签字是工地负责人,证明其是管理人员,是职务行为;对2016年1月7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张单据是打印而成,是一张标准的A4纸切割而成,下边是手写体签字,标注了烟草工地负责人王某席的字样,手写体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而打印体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时间不符,且手写人将欠款人三个字特意划掉,证明王某席仅仅是工地负责人,不是欠款人。远东建筑公司对欠据、入库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据和入库单上面的公章是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而不是远东建筑公司,且这2张票据的经办人均不是远东建筑公司的员工,在这2张票据上没有任何给付时间及计算利息的约定,入库单的量与欠据的金额之间没有对应关系;承诺书只有王某席的签字,没有远东建筑公司的公章,这是王某席与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远东建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欠据上加盖了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王某席及经办人岳振的签字,入库单上亦加盖了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的印章,并有仓库保管员岳振的签字,能够证明该2张票据系远东建筑公司下设部门烟草物流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上王某席是以烟草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签的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远东建筑公司与佳木斯市烟草公司之间确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此来印证原告第二份证据的2014年10月15日的烟草工地是客观存在的。经庭审质证,王某席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远东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施工合同系远东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并由佳木斯市城乡建设局审批备案,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远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烟草工地(王某席)工费、材料及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王某席从远东建筑公司拿走5461467元,除上述现金外,王某席又从远东建筑公司租赁五金周转材料及设备合计价款753975元,加上给付王某席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5月3日,远东建筑公司总计向王某席支付10759226.5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王某席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目录和明细没有原件,没有王某席签字;对远东建筑公司(工程)用款审批单无异议,认为用款审批单上已标注王某席是请用款人及经办人,用款审批单是远东建筑公司内部管理过程中请用款的流程,能够证明王某席仅仅是远东建筑公司所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其在上述用款审批单上形成的内容都是职务行为,且王某席与远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与发包的关系;费用明细中直接材料里面不包括本案诉争的砌块,仅仅标注了钢材、商砼、水泥、模板四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王某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席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在远东建筑公司领取款项用于烟草物流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4.远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即佳木斯烟草物流中心工程结算总价表复印件1册,证明王某席烟草工地竣工结算价格为9150109.7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远东建筑公司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二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王某席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体现王某席任何签字,与王某席无任何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远东建筑公司制作,能够证明烟草物流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9150109.78元,故对该证据远东建筑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无王某席签字,无法证明该烟草物流项目工程与王某席个人之间具有关联性。5.远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即烟草工地(王某席)周转材料租赁表复印件1份,证明远东建筑公司把周转材料租赁给王某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上有王某席和岳振的签字,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欠据和入库单的签字是一致的,从而印证了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也证明了二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王某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部证据签字人都是被雇佣人员,其中有王某席签字的前边都标注有工地负责人的字样,与保管员、领料员等并列,足以表明王某席只是受雇人员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王某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未体现周转材料租赁给王某席,故本院对该证据远东建筑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6.远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即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关于对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答复、关于佳木斯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农民工保障金返还的申请各1份及拖欠工资发放明细表6张,证明王某席工地62名农民工涉及的人工费627979元由远东建筑公司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远东建筑公司与王某席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王某席对拖欠工资发放明细表无异议,但认为全部的证明文件都体现上述农民工是受雇于远东建筑公司,与王某席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王某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工程拖欠62名农民工的工资已由远东建筑公司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远东建筑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亦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远东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工程地点为佳木斯市光复路南侧、圃东街西侧、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建、线路、水暖等项目的工程建设。2014年10月15日,原告给远东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工地提供红砖(砌块),红砖款共计45127.50元。原告将红砖送入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仓库,远东建筑东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及欠据,并加盖了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的印章,王某席作为该工地负责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1日,王某席又以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原告提供的红砖(砌块)用于佳木斯烟草物流中心项目,承诺该欠款由远东建筑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并由远东建筑公司代其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二被告就给付拖欠红砖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经查明,王某席系作为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承诺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远东建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远东建筑公司与王某席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入库单、王某席承诺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远东建筑公司提供的烟草工地(王某席)工费、材料、费用明细表、佳木斯烟草物流中心工程结算总价表复印件、烟草工地(王某席)周转材料租赁表复印件、设备月租结算单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关于对佳木斯市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答复、关于佳木斯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农民工保障金返还的申请、拖欠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席、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被告王某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远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向远东建筑公司承包的烟草物流项目工地提供红砖,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为其出具了欠据及入库单,该工地负责人王某席为其出具了承诺书,故李某某与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某某为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提供红砖的款项应当由谁支付;争议的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诉求及庭审辩论中主张王某席承包了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远东建筑公司对此观点亦予以认可,且庭审中,远东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体现了王某席多次向远东建筑公司请用款项、租赁设备及材料用于烟草物流项目工地施工,但王某席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李某某与远东建筑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远东建筑公司与王某席系工程分包关系,且李某某提供的欠据、承诺书及远东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多份证据中,王某席签字处均注明“烟草工地负责人”,亦说明王某席系远东建筑公司承包的烟草物流项目工程施工工地负责人,而非此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虽然王某席在为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同意此款由远东建筑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但无法认定王某席系分包了远东建筑公司承包的烟草物流项目工程。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入库单中均加盖了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印章,而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结合远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王某席负责施工的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工程拖欠62名农民工的工资已由远东建筑公司支付,故李某某主张的45127.50元红砖款亦应由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的主管单位,即远东建筑公司支付,而不应当由王某席支付,本院对李某某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入库单及王某席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偿还欠款时间,故该笔欠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7年7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王某席于2016年1月11日以远东建筑公司烟草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向远东建筑公司提出履行偿还欠款的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2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远东建筑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远东建筑公司烟草物流项目部拖欠李某某的红砖款45127.50元及欠款利息应由远东建筑公司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红砖款45127.5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以4512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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