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某某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建伟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
负责人孟灵一,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大地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保险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85.8元医疗费的诉权,其自愿处分给原告,由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维修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2376.9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9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保险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85.8元医疗费的诉权,其自愿处分给原告,由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维修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2376.9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9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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