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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梁某某高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梁某某高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梁某某高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子高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敦中,人民陪审员张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梁子高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出其余被告在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反驳其与原告之间一直是劳务用工关系,从未签订过劳动关系合同,但是其在2015年4月10日与原告进行离职结算时确计算了社保费用,结算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作证和证据五荣誉证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形成劳动关系,因2013年3月之后,原告年满50周岁,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适用指南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之后建立劳务关系。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08.33元/月×11月=12191.63元。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被告之间用工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3月,并在2014年还签订了劳务合同,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合同期满,被告不与其签订合同经济补偿8900元,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年限应以建立劳动关系年限计算,计算标准为合同期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0年和2013年因未满半年各计算半个月工资,2011年、2012年各计算一个月工资即1108.33元/月×3=3324.99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只能由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应为被告应缴款,即养老保险费,30月×1108.33元/月×20%=6649.98元;医疗保险费30月×1108.33元/月×6%=1994.99元;原告2015年3月上班到13日应发半个月工资即1150÷2=575元。原告请求工伤险、失业险、生育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胡某于2015年4月10日领款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子高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合同期满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款3324.99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2191.63元,赔偿养老保险损失6649.98元,赔偿医疗保险损失1994.99元、2015年3月工资575元,合计24736.59元,扣减已支付13978.26元,尚应付款107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子高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宏 审 判 员  杨敦中 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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