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某某
孙振洪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康学航
原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振洪,个体。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学航,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孙振洪与被告康学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孙振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孙振洪负担。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孙振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孙振洪负担。
审判长:石玉全
书记员:宋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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