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雨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黑0230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黑02民终38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被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7,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黑B×××××翻斗车一辆。当时购买该车辆是按照收废铁名义购买,是报废车,被告承诺该车不是套牌车辆,承诺自交易之日以前该车有任可纠纷或违章记录由被告负责。以上有车辆买卖合同书、录音、证人为证。现第三人该车车主拿着该车行驶本要求我返还车辆,无奈,我将车辆返还该车车主,故致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为此特诉至克东县人民法院。
董某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的被告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与原告所谓的买卖行为其实是代车文财(已故)买卖车辆,属于一种代理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产生了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车文财承担而不是由代理人承担;2、关于车辆被要求返还问题,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所说的案外人第三人将车辆卖给车文财,并且实际交付,其在得知车文财死亡后违法将车辆擅自开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建议原告到公安机关立案处理;3、原告以37,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市价100,000.00元的车辆,原告也承认是按废铁买的,所以原告就应承担车辆损害及灭失的责任,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支付对价时已将该风险进行了冲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29日,李春雨与董某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董某某以废铁的价格将车辆卖给李春雨,合同约定:经甲(董某某)、乙(李春雨)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原有车辆卖给乙方,车牌号为黑B×××××,此车不是套牌车;自交易之日以前如该车有违章肇事、抵押贷款、经济纠纷等事宜,由甲方负责,自交易之日以后如该车有违章肇事、抵押贷款、经济纠纷等事宜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以37,500.00元的价格卖与乙方;2015年12月29日以前车辆有任何纠纷或违章记录由甲方负责,以后车辆出现的任何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春雨交付购车款,董某某只将车辆交于李春雨,没有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李春雨。2017年11月7日15时许,李春雨在对涉诉车辆进行修理时,车广雨拿着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及该车的营运执照以车文财违约为由将该车收回,故李春雨诉至法院。2、2015年3月21日,车文财与车广雨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打字形成的,合同约定:乙方(车广雨)出卖具备以下条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车福(系车广雨父亲),车牌号码:黑B×××××,注册日期:2009年6月26日,发动机号码:50567891,品牌和型号:解放CA3252P2K2IA,类型:重型自卸货车;车款为93,000.00元,将来涉及办理过户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车文财)全部承担;甲方已于签订合同时给付乙方车款40,000.00元,余款53,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乙方保证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无争议,否则,乙方应返还甲方所付的全部车款,并按已付车款的30%给付甲方违约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等手续交付给甲方;在甲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在甲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在甲方付清全部车款后,甲方即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乙方车辆的大照一并给付甲方;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余款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甲方已付的全部车款均不予返还甲方,作为违约金归乙方所有。合同落款处有车文财、车广雨及在场人张伟光、吴殿芬的签名。3、关于董某某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系手写形成的,该合同约定:车款为108,0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收到车辆,钱车交付两清。经过向车广雨核实,车广雨认为其只签订过一份打印体的合同,从未签订过手写体的合同,车辆的价款并不是108,000.00元,而是93,000.00元,车款没有全部交清,只交付了40,000.00元。董某某对该合同的来源、交易过程、形成时间不能进行详细说明的情况下,经法庭释明,董某某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及是否是车文财、车广雨及在场人吴殿芬、张伟光本人的签名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吴亚忠、王利、李贵付的证人证言效力问题,虽然三名证人均证实在克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车文财盗窃案件时,是车文财口头委托董某某将车辆卖掉,用于偿还他人欠款,但对委托地点相互矛盾,即吴亚忠是在庭审中委托的,王利证实是在庭审结束后委托的,李贵付证实是在克山县人民法院门口委托的,故对吴亚忠、王利、李贵付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春雨与董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双方对车辆买卖的事实及价款均无异议,董某某在明知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车福,在没经过车辆所有人授权,也没有取得车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废铁价格将车辆卖给李春雨,导致李春雨所购买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被第三人车广雨取回,由于董某某负有保证对所出卖的车辆不得被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义务,故董某某有过错,其应对李春雨的购车款予以返还,对李春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董某某提出其是受车文财的委托进行的车辆买卖行为,属于代理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车文财承担的抗辩理由,一、在庭审过程中,董某某所提供的一份手写体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证明车文财已交清全部车款,车文财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该手写体合同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打字体车辆买卖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且董某某对书写体车辆买卖合同的来源、交易过程、形成时间不能进行详细的说明,该证据不予采信,可见在车文财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也就不能委托董某某进行买卖;二、虽然董某某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是受车文财委托进行的车辆买卖,但因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三、董某某在庭审中自称:“车文财委托其卖车,是因车文财要用卖车款偿还拖欠他人的40,000.00元欠款”,但董某某以37,5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李春雨,其与委托所卖的价格不符。基此,董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车文财已经死亡,其委托行为无法确认,故对董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春雨购车款37,5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7.50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峰
审判员 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 洪艳
书记员: 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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