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春雨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李春雨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中,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雨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韩建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1号地下室,价值13000元;2.被告腾房并向原告交钥匙。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在原宣化县交易大厅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家口市宣化区××村××公寓小区××楼××单元301房间转让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拿到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时,发现被告却把与该房配套的301号地下室已给了其他人,坚决给原告一间面积比301小的多的与4楼配套的地下室,并且该房屋还继续住着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地下室并腾房交钥匙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地下室在2012年卖房前王某某已经和401夏忠金做了交换,交换是在原、被告卖房前早已形成的事实,所以交换地下室和李春雨买房没有关系,李春雨看的房和地下室都是被告交换以后的,原告要求返还301地下室不成立。原告向被告买房是28万元,现在只支付了140000元,原告把房款全部支付后可以腾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村××公寓小区××楼××单元301房屋包括地下室,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春雨。原告支付被告部分购房款140000元。2016年7月13日,该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该房屋的地下室与原购房时的地下室不一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双方一致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更换出售的房屋地下室,是否告知了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自己将出售房屋的地下室于出售前更换,已将此事实明确告知原告。但被告的抗辩依据仅为房屋中介合同。对此证据双方无异议,但从证据的内容中却无被告抗辩理由的记载。被告对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的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与所购房屋相配的地下室主张成立。针对第二焦点,原告以购买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明确以原告尚欠140000元房款不予腾房为抗辩理由。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办理过户登记公示,据此原告已对该购买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但原告在行使所有权时,应受到相关法律及交易习惯的约束。原告在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后,并不想当然的享有对所有权的占有与支配。其要想排除行使所有权的障碍,必须完全履行应尽义务,即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在取得产权证后支付剩余房屋价款140000元。现原告以地下室与原购房屋不符为由,拒付所欠购房款14000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腾房的要求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不符,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地下室的价格与尚欠的140000元购房款大致相等,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姻亲关系,产生矛盾后,化解的效果既要考虑切身的利益,亦应注重情亲的维系。现被告辩解均无证据佐证其不交付地下室的合理性,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在先,其行为亦是导致产生本纠纷的起因,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此以深刻领悟,并表示可在原告对地下室报价的13000元的基础上赔付原告15000元的损失,但因原告庭审中改变赔偿要求为40000元,确有不当之处。本案在调解中,原告又主张地下室不要求赔偿,只要求被告交付与原购房相配的地下室并要求被告马上交房。原告此项诉讼要求有明确的标的物即所购房屋的价款为2800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补交相应的诉讼费,但原告在预交诉讼费的期限内,既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据此认定原告属于对该诉讼请求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交付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头台子村洋馨公寓小区2号楼5单元301房屋时,应一并交付与所购房屋相配的地下室。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牛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