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肇事车辆冀FWXXX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其为该车在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17时起自2016年11月12日17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交警队分别报案,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派人勘查现场后,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7511.2元,并指定了修理公司,原告支付维修费6650.43元,并缴纳1130.57元税款,花费维修费用共计77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的交强险保险单,定损单,修车费票据;被告王某提供的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WXXXT小型轿车在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王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被告王某陈述为原告李某某垫付拖车费7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维修费7781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WXXXT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维修费5781元的70%,即5781元×70%=40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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