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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贵彬、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望奎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贵彬、原审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杨贵斌、原审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杨贵彬本金7.5万元。改判仅对本金承担给付责任。
杨贵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某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杨贵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约定利率是月利3分,法院可以调整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李某某因偿还周某欠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个月,由被告孙某某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某签借款人,被告孙某某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于同年6月份给原告汇款5,000.00元,9月30日左右二被告给原告2万元现金。2016年春节前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在原借据的被面原告写2015年9月30日还利息25,000.00元,收款人杨贵彬,9月30日以后利息为月息三分,还款日期重新定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签借款人,被告孙某某签担保人。事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某某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中,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为担保人,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为担保人,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某某为连带担保人。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某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应调整为月利率2分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贵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2分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孙某某对第一款被告李某某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孙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出借人、担保人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5分,至2015年9月30日止李某某共还利息2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以后约定月息3分。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孙某某作为担保人给出借人杨贵彬出据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据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借据背面书写利息的内容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25,000.00元还款认定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杨贵彬和孙某某均陈述25,000.00元系利息款,并且举示利息据,李某某否认该事实,但不否认利息据中的李某某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利息据中已明确载明25,000.00元系利息款,李某某该上诉理由因与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某某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偿还利息25,000.00元,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扣除依法应当支持的月利率3分的利息1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冲减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90,0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624号民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624号民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贵彬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2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99.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329.00元,杨贵彬负担2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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