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兴文
张某某
周志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C区五委7组80号。
委托代理人李兴文(李某某儿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B区幸福街1委293号。
被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市海北镇海丰村4组。
被告周志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东冷水村57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01585574K,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志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周志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辽HB456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头皮裂伤。
因原告左胫骨骨折手术后不连接,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
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车主周志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交了强险和商业保险。
现原告请求赔偿:一、医药费83,452.8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61,100元(住院期间141天2人护理,在家休息期间及鉴定出院后7天共计323天1人护理,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伙食补助费32,600元(住院天数163天,2人,在家休养期间277天、标准100元)、交通费6,976元、物品费1,326.7元、住宿费584元、复印费476元、安装假肢费10500元(实际花费费用)、司法鉴定费4,141元、人力三轮车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28,468.5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1、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超出的部分由侵权人肇事司机负责,且该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第一、第二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2、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
3、根据交强险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检查费和鉴定交通费。
4、原告所构成的伤残不属于严重后果,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5、其他参照答辩和质证意见。
被告周志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
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志行给原告垫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1份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属于城镇人口;
2、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及此次事故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3、查哈阳农场职工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原件9张、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原件25张、住院病历原件三份、住院诊断书原件一份、用药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41天的事实及共计花费医疗费81,263.03元;
4、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自行购药票据17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买药打针共计花费2251元;
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3)护理期为伤后至此次入院治疗出院后7日。
(4)假肢安装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圆,最低使用年限3年。
6、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鹤城假肢厂出具的收据二张,欲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10500元。
7、车票59张、出租车发票80张及打车收据5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花费车费6967元。
8、住宿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住宿费用为584元。
9、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原件及鉴定检查费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做鉴定共计花费4141元。
10、复印费票据5张,欲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共计花费476元。
11、护理人员李兴军、李兴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该二人护理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自行购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证据5,对该鉴定无异议;证据6,安假肢的费用应当以鉴定为准;7、交通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三次出院往返路费及做鉴定的路费为准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证据8、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此发生的费用不同意给付;证据9,对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10,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印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之内;证据11,对于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严格按照病历记载2级护理1人护理的标准给付。
被告周志行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11无异议,且原告证据能够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3、5、11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该17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提交的病案中没有医嘱让原告自行购药,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虽二被告质证原告假肢费用应按鉴定意见6000元,但原告实际安装假肢的费用是10500元,且原告提供了安装假肢的相关票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按照原告提交的三次病案,原告住院、出院各三次,且三份出院病案医嘱均明确写明,原告每月定期到医院复查。
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治疗72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7日,住院治疗12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19日,住院治疗57天,故对原告住院期间合理车费、出院期间车费、复诊、复查期间车票应予以采信。
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白条6张,合计金额为3000元,该6张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出租车发票80张,合计金额800元、汽车加油发票一张,金额为260元,其名头为01lydyh01绿色草原派出所01lydyh01,该2份票据虽为正式定额发票,但原告不能证实是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即原告住院期间合理部分交通费为2907元;原告证据8,一张为李兴军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150元的票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张住宿费为134元的票据,对该票据是正规发票,但其名头填写的是01lydyh01绿色草原派出所01lydyh01,故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证据8,本院采信住宿费金额为300元;证据9,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做鉴定所花费用及检查费,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该份证据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质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周志行所有的辽HB456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因伤情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治疗14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头皮裂伤。
共计花费医疗费81,263.03元。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因伤情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
2016年3月15日。
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为伤后至此次入院治疗出院后7日;4、假肢安装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最低适用年限为3年。
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志行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100万,不计免赔。
被告周志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且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安装假肢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上述合计金额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合计50,363.03元(85,363.03元减去被告周志行垫付35,000元)。
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安装假肢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计88,094元。
上述合计138,457.0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志行垫付款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5701元。
鉴定费4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且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安装假肢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上述合计金额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合计50,363.03元(85,363.03元减去被告周志行垫付35,000元)。
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安装假肢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计88,094元。
上述合计138,457.0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志行垫付款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5701元。
鉴定费4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会东
书记员:端木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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