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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李浩
王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卫平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男,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孙。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孙娅姣,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张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孙庄诊所门前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清苑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未予赔偿,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共计41107.9元。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可,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再予以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张望路东孙庄诊所门前,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清苑县创伤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9547.9元(扣除20天的床费每天20元即400元,9947.9-400=9547.9),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37=1850)。
二护理人李浩、李荣国均为保定市南市区来德利陶瓷经销部的职工,其中原告李浩月均工资为3467元、护理人李荣国月均工资3433元,因此事故均被停发工资,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510元{(3467+3433)×37/30=8510}元。
原告李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李某某为此要求赔付3000元,虽然提供3750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二被告不认可,加之票据间多为连号,本院不予全额采信,但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为宜。
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其在庭审中要求每天按30元给付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1110元(30*37=1110)。
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辆损失3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出院后再给付2个月的护理费和100天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510元和车辆损失300元共计21917.9元。
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王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9410元即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8510元、车辆损失300元和交通费600元。
原告李某某所剩余的医疗费2507.9元(9547.9-7040=2507.9)由被告王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后,再给付1007.9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用药和天麻素为治疗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药物,故本院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所主张地应扣除治疗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费用1126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8510元、车辆损失300元和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07.9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再给付1007.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73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张望路东孙庄诊所门前,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清苑县创伤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9547.9元(扣除20天的床费每天20元即400元,9947.9-400=9547.9),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37=1850)。
二护理人李浩、李荣国均为保定市南市区来德利陶瓷经销部的职工,其中原告李浩月均工资为3467元、护理人李荣国月均工资3433元,因此事故均被停发工资,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510元{(3467+3433)×37/30=8510}元。
原告李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李某某为此要求赔付3000元,虽然提供3750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二被告不认可,加之票据间多为连号,本院不予全额采信,但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为宜。
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其在庭审中要求每天按30元给付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1110元(30*37=1110)。
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辆损失3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出院后再给付2个月的护理费和100天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510元和车辆损失300元共计21917.9元。
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王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9410元即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8510元、车辆损失300元和交通费600元。
原告李某某所剩余的医疗费2507.9元(9547.9-7040=2507.9)由被告王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后,再给付1007.9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用药和天麻素为治疗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药物,故本院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所主张地应扣除治疗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费用1126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8510元、车辆损失300元和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07.9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再给付1007.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73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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