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某
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春某,女,198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950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9506.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司法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德州立信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虽发生在2011年,但本案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法庭辩论在2014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出的应按照2011年标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5755元÷365天×120天=8467.4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5755元÷365天×(90天+14天)=8326.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数额为25755元×20年×10%=5151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3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天=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2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950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9506.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司法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德州立信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虽发生在2011年,但本案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法庭辩论在2014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出的应按照2011年标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5755元÷365天×120天=8467.4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5755元÷365天×(90天+14天)=8326.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数额为25755元×20年×10%=5151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3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天=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2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东升
审判员:王剑
审判员:宋玉洪
书记员:万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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