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阳县。
被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被告:张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原告李春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张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4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高阳县西王草庄村的工厂库房出租给李磊杰存放太阳能等物品,租期将近届满时,被告李某某与刘红强、李长友等人欲租用原告的工厂从事生产经营,并由李某某经手向李春某交付了定金10000元。2014年5月7日,翁建峰、李某某、刘红强、李长友四人在清理李春某的工厂后焚烧杂物,后13时许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烧损库房建筑面积308平米及设备,李磊杰的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也被烧毁,经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0974元。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消防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为不排除翁建峰、李某某、刘红强、李长友四人焚烧院内杂草、杂物后,未完全熄灭的余火复燃,引燃院内的杂草、杂物和库房引发火灾。为赔偿事宜,经中证人蔡某、骆某,翁建峰、李长友、刘红强愿意承担火灾损失的一半赔偿责任,另一半赔偿责任由李某某等一方承担。2017年1月12日,翁建峰、李长友、刘红强共同赔偿原告及李磊杰经济损失的一半,最后调解确定为20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等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可作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微微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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