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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高某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某某
张力峰
屈辉峰(河北石家庄华诚法律服务所)
高某飞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现住。
(系张永献之妻)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系张永献之女)
原告张力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现住。
(系张永献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地址:元某县昌盛乾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常丽涛,该公司经理。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力峰与被告高某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力峰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辉峰,被告高某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到庭参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前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张兴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77655.67元。
二、一切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飞辩称,【1】原告要求损失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2】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60180元。
被告永安财险庭审后提交答辩状,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二、已向原支付1万元医疗费。
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47537.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计48437.40元,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高某飞承担50%,即38437.40元×50%=19218.70元。
【2】护理费1956.24元、误工费2018.52元、死亡赔偿金26624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23.3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500元、丧葬费26204.50元计407548.16元。
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限分项限额承担110000元,剩余407548.16元-110000元=297548.16元,按责任由被告高某飞承担50%,即297548.16元×50%=148774.08元。
【3】车损890元,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原告诉请为377655.67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288882.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飞的垫付款6018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对永安财险的1万元医疗费经核实双方,赵县医院已退回)。
本案经调解、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给付三原告各项费用12089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飞给付三原告各项费用107812.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82元,由三原告承担800元,被告高某飞承担2682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47537.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计48437.40元,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高某飞承担50%,即38437.40元×50%=19218.70元。
【2】护理费1956.24元、误工费2018.52元、死亡赔偿金26624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23.3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500元、丧葬费26204.50元计407548.16元。
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限分项限额承担110000元,剩余407548.16元-110000元=297548.16元,按责任由被告高某飞承担50%,即297548.16元×50%=148774.08元。
【3】车损890元,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原告诉请为377655.67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288882.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飞的垫付款6018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对永安财险的1万元医疗费经核实双方,赵县医院已退回)。

本案经调解、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给付三原告各项费用12089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飞给付三原告各项费用107812.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82元,由三原告承担800元,被告高某飞承担2682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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