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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纪某某、曹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曹某某
纪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添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与被告曹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曹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纪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60.77元、误工费5852元(106.4元/日×55天)、车损550元;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7462.77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0.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100元,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曹某某承担60%的责任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即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6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7362.77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60.77元、误工费5852元(106.4元/日×55天)、车损550元;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7462.77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0.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100元,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曹某某承担60%的责任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即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6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7362.77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朝

书记员: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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