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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某芳、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端,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进行调解等。
被告:白某芳。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芳、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端、被告白某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止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白某芳为解决家庭矛盾导致的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李某某要求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4日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给被告白某芳,十天后还款。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白某芳直接给付现金20万元,被告白某芳当即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称“我于2014年5月4日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白某芳。”该借款发生于白某芳、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4月,原告李某某考虑借款合同履行期即将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找到被告白某芳要求重新出具借条,补充还款日期。当时被告白某芳拒绝还款也拒绝重新出具借条。原告李某某情急之下将被告白某芳的一个塑料袋子拿走,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遂报警。在云梦县铁西派出所主持和见证下,被告白某芳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但未明确具体还款期限。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本付息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白某芳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白某芳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且白某芳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白某芳应履行还款义务。白某芳辩称其向李某某借款是为了转借案外人汪耀明,故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不论该转借是否真实,不能排除白某芳与李某某借贷关系的存在,白某芳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出借20万元的大额借款无抵押担保因而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李某某出借款项未要求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时间。原告李某某主张借期10天,因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被告白某芳不予认可,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某有权要求白某芳随时还款,白某芳应及时还款。白某芳在李某某向其主张还款后,仍未还款,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李某某已向白某芳主张还款的时间至迟应为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纠纷时即2016年4月11日,被告白某芳应从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原告李某某认为双方未约定过利率,而被告白某芳认为双方约定3分的月利率,且其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过12000元的利息,但上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芳主张的事实相对方均不认可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芳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白某芳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白某芳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李某某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属被告白某芳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白某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年利率6%共同支付该2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148元,由被告白某芳、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张华军

书记员:李琴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芳的婚姻登记信息,来源于云梦县婚姻登记处,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被告白某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 3.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于2014年5月4日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白某芳2016年4月11日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4.云梦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白某芳询问笔录一份,云梦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二、被告白某芳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敬告书》打印件一份,落款人为汪金梅(敬告书中陈述汪金梅系汪耀明的妹妹),其主要内容:声明汪金梅作为汪耀明的妹妹没有为汪耀明还钱的法定义务,请各位债权人经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证明目的:白某芳是为汪耀明借款。 2.借条复印件一组。证明目的:白某芳是为汪耀明借款。 1)2012年11月27日,汪耀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现借到李圆圆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款不计息,一年后归还。借款人:汪耀明2012.11.27”。 2)2012年10月15日,汪耀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现借到李汉银现金陆拾万元整。此款一年后归还(2013.10.15)汪耀明2012.10.15证明人白某芳2012.10月15日”。 3)2014年4月4日,汪耀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现借到白某芳现金捌万元整。汪耀明2014.4.4”。 4)2014年5月4日,汪耀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现借到白某芳现金壹拾万元整。汪耀明2014.5.4”。 5)2014年7月15日,汪耀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现借白某芳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汪耀明2014.7.15”。 三、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李某某(身份证:××)于2014年3月15日至11月28日在山西省晋城市智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打工。特此证明。2016年5月25日”,晋城市智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证明上盖章,公司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在上面签字,云梦县雅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证明的右下角签字“情况属实。”并盖章。 2.晋城市智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晋城市智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明目的:李某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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