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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祈福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河北祈福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藁城市农机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河北祈福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彦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祈福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祈福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计春、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夫妻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因石家庄市2013年重度污染及以上天气为151天,2014年1月-5月重度污染及以上天气为25天,合计176天,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证明显示,上述期间根据石家庄市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被告开发的本案悦城项目全部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政策原因导致,因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扣除因重度污染停工在建176天,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此时被告并未逾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夫妻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因石家庄市2013年重度污染及以上天气为151天,2014年1月-5月重度污染及以上天气为25天,合计176天,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证明显示,上述期间根据石家庄市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被告开发的本案悦城项目全部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政策原因导致,因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扣除因重度污染停工在建176天,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此时被告并未逾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亚萍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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