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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80795203-7。
负责人:安红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734.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张某某驾驶宋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县××村乡卫生院、元氏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数额;3、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凯星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用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误工及护理人收入减少情况;4、售后服务卡,证明电动车的购买价格。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因张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不认可;省三院的门诊病历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11月28日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距事发日7天,产生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病历显示部分药品用于治疗冠心病,与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每天不超过20元,计算不超过19天;工资表没有经营者签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工作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的19天;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及修理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不认可;交通费不超过200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掖道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265.9元;11月23日到马村乡卫生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465.6元;11月28日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754.92元。元氏县中医院诊断为第4骶椎骨折、左顶部头部皮挫伤、冠心病,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事故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宋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县××村乡卫生院、元氏县中医院进行不间断治疗,可以认定其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为此支付的医疗费5486.42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中含有治疗冠心病的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住院病历、医嘱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收入的减少,本院认定原告和护理人员从事餐饮业,应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56.72元(32959元/365天×56天);护理费为1715.67元(32959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978.81元。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二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因此无法确定宋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内各项限额,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978.8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978.81元,驳回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4978.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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