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纪海涛,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仉殿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仉殿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仉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仉殿凯欠原告李某某煤款513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仉殿凯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仉殿凯应予偿还。原告李某某主张给付利息,因原告李某某、被告仉殿凯对利率未约定,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王爱霞2006年8月14日欠原告李某某7900元,因原告李某某未对其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仉殿凯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51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84元,由被告仉殿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龙瑞 审判员 马新刚 审判员 王军生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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