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叮咛村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西杨村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李亲顾村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连亚,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沧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000元;2.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杨村村北十字路口处闪让车辆时,与站在公路西侧的站立人张某某、李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李某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杨村村北十字路口处闪让车辆时,与站在公路西侧的站立人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药费20813.92元;2016年9月7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左侧胫骨内髁骨折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内髁骨折伤残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由其儿媳苑雪立、女儿张建轻护理。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药费41875.96元。2016年8月31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评定费600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由其儿媳郭树平、儿子边小勇护理。原告李某某之母李喜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共生有三子女。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均为定州市荣盛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243元、李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297元;原告李某某之子边小勇、张某某之女张建轻均为定州市建保铸造厂职工,边小勇月平均工资为2988元,张建轻月平均工资为3007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冀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保定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在诉讼中,被告沧州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有关鉴定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由保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08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3天,误工费3243元/月÷30天×123天=13296元、女儿张建轻护理费3007元/月÷30天×31天=3107元、儿媳苑雪立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31天=2849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14年×12%=18566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40元,为40元/天×31天=124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5153.9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为42618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41875.9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5天,误工费3297元/月÷30天×115天=12639元、儿子边小勇护理费2988元/月÷30天×31天=3088元、儿媳郭树平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31天=2849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16年×10%=17682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评定费6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40元,为40元/天×31天=1240元、原告李某某之母李喜爱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10%÷3=1504元。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6215.9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62元。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261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62元。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53.92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21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261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53.92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2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负担1031元、保定保险公司负担776元、二原告负担53元。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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