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向某某等与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向安均之妻。
原告向某某。系死者向安均长子。
原告向旭辉。系死者向安均次子。
原告杨亚新。系死者向安均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先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余厚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向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婷、龚先斌,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许,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的近亲属向安均驾驶其本人所属的上海凤凰新业牌三轮电动车由天姿农庄路口驶出上黄孝路右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入逆行车道,遇朱某某无证驾驶其本人所属的珠峰150型三轮摩托车由杨店往黄陂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向安均现场死亡及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安均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与被告朱某某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374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及死者向安均的户口属性均为农业户口。死者向安均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向安均与原告向某某、向旭辉系父子关系;原告杨亚新与死者向安均系母子关系。原告杨亚新在死者向安均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为8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向安均等5名子女扶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珠峰150型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三、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及死者向安均的户口属性均为农业户口,其虽提交了向安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荣誉证书、规模养殖证、养殖场现场照片等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向安均生前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向安均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正当的生活收入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向某某的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交通费损失1808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处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电动三轮车及所载猪肉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物价鉴定部门定损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杨亚新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亚新在死者向安均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已满8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杨亚新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原告杨亚新的户口属性,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在计算该损失时还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部分,该损失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数额及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丧葬费21608.50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2256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死者向安均的母亲杨亚新,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87岁,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272450.50元。
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向安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向安均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朱某某未依法为其所属的珠峰150型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朱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赔偿30%,由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自行负担70%。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272450.50元,应当由被告朱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162450.50元(272450.50元-1100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赔偿48735.15元(162450.50元×30%),由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自行负担113715.35元(162450.50元×70%)。扣减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朱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损失148735.15元(110000元+48735.15元-1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损失148735.1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840元,由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

书记员: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页共16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