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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654654.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以及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204.35元;2.请求判决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黄某某,黄某某依责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4时0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8线自东向西行驶,途径温泉镇城东加油站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程波驾驶的鄂J×××××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程波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波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在伤情好转后,委托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受伤后的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我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为12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我各项损失未赔偿,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黄某某辩称: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与程波驾驶的鄂J×××××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是事实。但浙B×××××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黄某某辩称:黄某某向我借用车辆驾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3、我公司将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如果没有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五系医疗费发票4张,共计款4738.55元,其中票号为019507240X、0195072969急诊门诊收费票据上原显示李某某的年龄是60岁,而后来手写改为46岁,也未加盖医院印章。经查明,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由黄某某将其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李某某年龄60岁是黄某某根据其面貌特征向医院报告的,但李某某实际年龄为46岁,其支付急诊门诊费用是事实,本院对其医疗费用4738.55元,予以采信;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质证时,财保宁波分公司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发票500元,交通费虽是正式出租车票据,但不能证明该有关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1日14时05分,黄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8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英山县××城东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程波驾驶的鄂J×××××摩托车(后载其妻李某某)相刮碰,造成程波(另案处理)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浙B×××××号小型轿车和鄂J×××××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波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和急诊门诊费用4738.55元。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处理与建议中要求李某某院外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和护理。2017年4月24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某某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车祸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为12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为鉴定受伤后的相关损失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系黄某某所有,并在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某某借用黄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驾驶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双方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
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程波(另案处理)医疗费为6724.88元。李某某与程波系夫妻关系,李某某自愿放弃程波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以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738.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
3、误工费根据程波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李某某受伤前职业为务农,没有固定月收入,又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收入。故其误工费为10344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程抱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
5、营养费酌情认定900元(60天×15元/天);
6、鉴定费130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上述1-7项损失共计23554.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程波驾驶鄂J×××××摩托车与被告黄某某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黄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波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院据此确定黄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某某予以赔偿。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黄某某与使用人黄某某虽为车辆借用关系,但不能证明明车辆所有人黄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同一个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554.55元,应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34元(按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程波、李某某各自医疗费的比例计算)、误工费10344元、护理费53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0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6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204.55元;由程波和黄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程波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自愿放弃程波的赔偿义务。故被告黄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543.2元。被告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予以赔付。因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由侵权人黄某某和侵权人程波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黄某某赔偿李某某鉴定费91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不够成伤害,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21593.2元;
二、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9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斌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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