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邹某
方波林
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邹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方波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邹某表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徐清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林波、盘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邹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600元系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50元系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发生在原告委托鉴定时间之后,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及手术费14000元系法医鉴定意见,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系法医依据其伤残情况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7125元、鉴定费1300元,计算的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9014.80元(8867元/年×20年×22%);其父亲的赡养费实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父亲的年龄及扶养的人数计算5年为1381.60元(6280元/年×5年×22%÷5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8天,依据农业行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为7010.50元(23693元/年÷365天×10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8362.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8362.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0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邹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600元系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50元系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发生在原告委托鉴定时间之后,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及手术费14000元系法医鉴定意见,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系法医依据其伤残情况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7125元、鉴定费1300元,计算的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9014.80元(8867元/年×20年×22%);其父亲的赡养费实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父亲的年龄及扶养的人数计算5年为1381.60元(6280元/年×5年×22%÷5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8天,依据农业行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为7010.50元(23693元/年÷365天×10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8362.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8362.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0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徐清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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