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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邢计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李春花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邢天叶
邢计来
邢彦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花,女,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涉县固新镇邢家村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天叶,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涉县,系李春花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计来,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彦彦,女,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邢计来驾驶邢彦彦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邢家村街道内倒车时,将后方的行人李春花撞倒掉入路边沟地内,造成李春花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计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春花被送往涉县医院救治,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50204.81元。
2015年2月16日,涉县医院出具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第3-7肋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高危组;5、3级高血压(高危组)。
住院治疗(2014.11.23——2015.2.16),休息一月。
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伍仟元左右。
李春花提供交通费票据2300元,营养费收据3504元,物证鉴定检验费票据500元。
经李春花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
李春花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李春花的营养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
李春花的护理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
花去鉴定检查费2600元。
经查,邢彦彦是涉案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
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和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春花住院期间,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邢计来垫付医疗费350元。
原审认为,李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邢计来和邢彦彦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复核时效内提出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李春花提供了三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没有医院诊断须有三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三人护理不予支持,对李春花住院期间8天一级护理按二人护理计算,其余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
误工费因李春花已年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春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502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护理费按护理期180天计算22560元(邢天叶3600元∕30天×180天+邢广亮3600元∕30天×8天)、伤残赔偿金因李春花提供有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54192元(22580元∕年×20年×12%),营养费按营养期180天计算,酌定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据)、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检验费3100元(以票据为准)。
以上损失共计155856.81元。
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邢计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李春花的损失155856.81元,应首先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花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花8685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
剩余损失59004.81元应当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遂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2元(含被告邢计来垫付费用35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004.81元;3、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春花负担13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宣判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李春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伤残赔偿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不清,李春花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
且李春花也未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春花答辩称,一审已经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计来、邢彦彦未作答辩。
经二审查明,李春花向本院提交证据,涉县固新镇邢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春花于2013年3月起至今在涉县县城里和其女儿邢天叶一起居住生活。
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中的内容不属于村委会证明的范围,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春花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
李春花为证明自己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向法院提交了女儿邢天叶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
本案中,李春花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岁,其跟女儿一起生活符合常理,且有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应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因此,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春花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李春花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
李春花为证明自己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向法院提交了女儿邢天叶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
本案中,李春花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岁,其跟女儿一起生活符合常理,且有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应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因此,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春花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运才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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