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今夜相约旁)1楼。
法定代表人:薛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松滋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立案,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如前,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陈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要求被告中盛公司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预购商品房的定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过程中,李某某根据查明的事实变更双倍返还定金诉讼请求为:双倍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李某某与中盛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李某某向中盛公司购买位于新××镇东方明珠××小区××房,建筑面积59.95平方米,总房价为315600元。房屋实际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核定认证的面积为准,房款根据实际面积结算。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最迟不超过30天。另约定签约当日交付定金30000元,2月28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李某某依约共支付定金50000元。《认购书》签订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后被法院查封、拍卖,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中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认购书》、收据、中盛公司书面证明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中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庭审核实,前述证据均有原件备查,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李某某与中盛公司签订《认购书》。双方约定,李某某认购中盛公司开发的“东方明珠”北区复式804室,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9.95㎡,单价5264元㎡,总价315600元;定购期内中盛公司不得出售该商品房,开盘价格不低于6000㎡,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价格为该订购协议价格,实际面积以测绘认证面积为准,房款根据实际面积结算,多退少补;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最迟不超过30天;合同内所有约定一方反悔,赔偿对方30000元违约金。该《认购书》同时在协议尾部备注:“双方约定今日先付3万元整,2月28日之前付2万元,开盘前付205600元,6万元尾款在交房时付清,逾期视违约。此房为毛坯房,水电免费入户,房产证、土地证齐全。土地年限为70年。”李某某依约于2014年2月17日、2月22日向中盛公司支付了30000元和20000元,中盛公司出具收据2张,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北区公寓804号房款”。2014年10月21日,中盛公司与案外人肖振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Z14002297),将李某某所认购的房屋预售,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交房,房屋价款357988.34元。2015年7月4日,中盛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现有购房人朱志付、肖振宇在东方明珠北区已购得1栋804室房屋两套。该房款为我公司抵消防工程款。”李某某因购房的目的未能实现,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因中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中盛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公告见报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视为送达的时间为2019年1月5日。
同时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条款中虽有“定金”字样,但未明确约定定金数额,李某某也未能提交中盛公司收取定金的收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中盛公司2014年2月17日以将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为目的签订的《认购书》,在性质上属预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中盛公司后违反约定将案涉房屋售予他人,致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李某某主张解除预约合同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预约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视为送达时即2019年1月5日解除。双方虽然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定金”,但未明确定金数额,且中盛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为“房款”,结合该合同尾部的备注内容,李某某向中盛公司交纳的50000元应认定为预付的购房款。本院对此释明后,李某某将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变更为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预约合同尚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法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再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3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其在主张违约金后再要求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其与被告松滋中盛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7日以《认购书》形式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9年1月5日解除;
二、被告松滋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松滋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松
审判员 曾祥全
审判员 吴华
书记员: 杨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