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孙颖,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加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珠江西一路00967号。法定代表人:赵君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漆款70,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人在香河家具城经营工业油漆,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2次购买工业油漆,后被告拖欠原告油漆款70,514元未支付,经向被告数次索要此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被告潍坊加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在香河县家具城经营工业油漆,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潍坊加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工业油漆,后有部分油漆款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山东潍坊加某某木业欠李某某油漆货款人民币柒万零伍佰壹拾肆元整(¥70,514.00),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至诉讼,该款项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潍坊加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曾对付志平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该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加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潍坊加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0,514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加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油漆款70,5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潍坊加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文
书记员: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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