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艳
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
张某行
张某和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艳,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行,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和,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艳与被告张某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
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张某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
2013年1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
2013年5月14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
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确认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以下简称中八里村)的房产系婚前财产,该房产权属另案进行确权。
2009年1月8日,原告取得了中八里村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居住于此。
该房产由原告出资翻建,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长期非法占有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且拒不迁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唐开农宅开字集用(2009)字第08-573号确定范围内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排除妨碍,判决被告从上述房屋中迁出。
3、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房屋租金21600元(每月800元,27个月)。
被告张某行辩称,双方争议的中八里村房产是被告所建,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有处分的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告李某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1月8日国土部门为原告颁发了土地证,同时证明了该土地上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2.(2013)开民初字66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不属于婚后财产。
3.2008年4月10日中八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拥有1962年的老宅基地一处,2008年原告的房屋系翻建,村委会核实确认该房屋上附着物合法,同意为原告确定土地使用权。
4.宅基地审批表、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李某楼和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家庭四个户口的登记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宅基地土地性质系为拨用,批准占地时间和实际占用时间是1962年,当时未登记的原因是漏登;2、清理登记该宅基地时原告家庭人口共四人,常住人口登记确认为户主李某楼,妻子蔡某花,长子李某国,三女李某艳,由此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并不包括被告;3、清理登记表确认了房屋为三间并对原告拥有该三间房屋以及附属宅基地进行了确权。
被告张某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调查笔录1份,证明双方争议房产属被告婚前建造,原告进行土地登记申报材料虚假,村委会并不认可。
2.票据21张,证明争议房产是由被告在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9月2日自行出资建造的,被告是争议房产的原始物权取得人。
3.证人薄某某、蔡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争议房产是被告所建,并不存在老宅基地。
经当庭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之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来源不合法,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地上三间房屋是原告所建归原告所有。
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向村委会核实该村委会并未出具过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4中土地清理登记表等宅基地审批手续是由原告以虚假手段取得的,而且争议的房产的宅基地不是翻建的,原告所述的老宅基地的位置与现在的宅基地位置不符,现在这个宅基地以前是一个大坑,村委会将坑填平后,张某行在该地块上新建诉争房屋,该房屋应该由张某行原始取得所有权;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调查人为律师一人不符合调查程序,被调查人赵某某应出庭接受质询;赵某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调查笔录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只是证明了身份的真实性,其证言证明效力低于村委会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按照该笔录所述被告批地建房,但建房时被告户籍没有在该村,不能在该村批地,否则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赵某某仅凭原告的出生年月来判定该宅基地不属于老宅基地是违背事实的;赵某某的个人证言不能推翻国家行政机关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确权。
认为证据2蔡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该三间房是由谁进行出资的,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问题,薄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的款项由谁出资,也不能证明房屋的具体造价,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出资,其它建造房屋的票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大坑。
蔡某某作为施工方其在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证言证明装修款项仅为3万余元,而且证明了薄某某的房屋没有装修,但薄某某在2013年3月5日的证言却证实了两家的房屋的款项是均摊,由此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是不能证实该房屋实际的发生款项且不能证明实际的出资人。
经本院核查,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3、4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修建情况及产权归属情况,故对原告翻建诉争房屋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婚前财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效力低于行政部门为原告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在建造诉争房屋时出资出力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房屋是张某行个人修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蔡某某在2014年9月4日庭审的当庭证言称诉争房屋的建造及装修是由其承包,被告的父亲给付其8万元建房装修款,其在2013年4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张某行三间房装修款共计37500元;薄某某在当庭证言中称张某行与其共同盖房六间,每人三间,每人出建房款4万元,而在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5日的书面证明中显示被告与薄某某建房款共计163130元,二人均摊建房款为81560元,薄某某在该证明中作为证明人签字,薄某某的前后证言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建房、装修共花费137500元,与其提供的证人蔡某某当庭证言中的建房装修8万元相矛盾;蔡某某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为准备结婚共同建房,婚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应认定原、被告二人对诉争房产均享有权利。
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及归属协商不成,鉴于原告系中八里村集体组织成员,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
因双方均不申请房产评估,补偿数额不能确定,应另案处理。
综上,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
被告因参与出资建房而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房屋至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的权利,但被告不能翻建、扩建、修缮房屋及添置其他附属设施等。
原告主张排除妨碍、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艳享有唐开农宅开字集用(2009)字第08-5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李某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艳、被告张某行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为准备结婚共同建房,婚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应认定原、被告二人对诉争房产均享有权利。
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及归属协商不成,鉴于原告系中八里村集体组织成员,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
因双方均不申请房产评估,补偿数额不能确定,应另案处理。
综上,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
被告因参与出资建房而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房屋至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的权利,但被告不能翻建、扩建、修缮房屋及添置其他附属设施等。
原告主张排除妨碍、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艳享有唐开农宅开字集用(2009)字第08-5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李某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艳、被告张某行各负担40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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