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主要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8日,王占峰作为投保人,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公司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2000元。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中国人寿公司于2009年8月1日收取首期保险费,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每年按期缴纳保险费。2011年1月,李某某因身体不适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多囊肾、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并住院21天,住院期间向中国人寿公司进行了报案,但中国人寿公司认为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2017年3月25日,李某某又一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囊肾、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代谢性酸中毒、尿毒症行心肌病、电解质紊乱,并住院14天。李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仍在进行透析治疗。经李某某再次报案后,中国人寿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因多囊肾、尿毒症住院治疗,属于先天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中国人寿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认可。本案被保险人李某某经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多囊肾、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该疾病属于先天性遗传疾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寿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另中国人寿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寿公司是否应给付李某某保险理赔金2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李某某提交的人寿保险合同,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血液净化记录单,中国人寿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国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国人寿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多囊肾”的词条查询结果,主张多囊肾为遗传性疾病,李某某所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与其所患多囊肾有直接关系,是多囊肾后期疾病发展的结果。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以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为重大疾病主张保险金而非多囊肾,且其投保时并没有上述疾病,故上述疾病不属于遗传疾病。经审查认为:对多囊肾是否属于遗传性疾病及李某某所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疾病是否因多囊肾引起,属于专业性问题,中国人寿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百度百科“多囊肾”的词条查询结果来确定上述问题的结论,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8日,王占峰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公司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险金额12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条款约定合同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合同生效日期为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并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载明本合同对遗传性疾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009年7月31日,中国人寿公司开具保险费专用发票,载明王占峰交付保费1044元,交费起止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收款日期为2009年8月1日。2011年1月4日至25日,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多囊肾、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多囊肝。2017年3月25日至4月8日,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多囊肾、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代谢性酸中毒、尿毒症性心肌病、电解质紊乱,李某某在该次住院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多次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血液净化治疗。2017年7月3日,中国人寿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李某某因多囊肾、尿毒症住院治疗,属于先天性疾病,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人王占峰依约交纳了相关保险费,依据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应为中国人寿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之日即2009年8月1日。被保险人李某某在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8日住院期间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中国人寿公司依约应向李某某给付基本保险金额二倍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4000元。
中国人寿公司主张李某某所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系因其所患多囊肾引起、多囊肾为遗传性疾病,并以此为由主张李某某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首先,中国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李某某所患疾病为遗传性疾病的事实;其次,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遗传性疾病”的范围;因此对中国人寿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中国人寿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李某某要求判令中国人寿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保险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王梦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