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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等与董某某、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某
胡明英
马江涛(京山县三阳法律事务所)
董某某
邹某某
丁汉文
凌江平
崔城子
李云
方义
胡玉宗
彭瑞青
石世府
王伟(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三阳镇圆潭村二组2-2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陈登文之妻。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三阳镇圆潭村二组2-2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陈登文之子。
原告胡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三阳镇圆潭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陈登文之母。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京山县三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
被告邹某某。系被告董某某之妻。
被告丁汉文。
被告凌江平。
被告崔城子。
被告李云。
被告方义。
被告胡玉宗。
被告彭瑞青。
被告石世府。
上列十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伟,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陈某、胡明英与被告董某某等十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马江涛,被告董某某、邹某某、丁汉文、凌江平、崔城子、李云、方义、胡玉宗、彭瑞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A12、A14无异议,三原告对十被告提交的证据B3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十被告对证据A11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实,与实际费用相比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陈登文受伤后到医院就医、亲属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三原告对交通费用支出的陈述,本院酌定三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100元;十被告对证据A13提出异议,认为当日饮酒时虽然叫了3瓶白酒,但只喝完2瓶,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能够客观反映事发当日中午十被告与陈登文一同进餐,席间董某某提供了白酒、啤酒和饮料若干,董某某、丁汉文、凌江平、崔城子、李云、方义、胡玉宗、彭瑞青与陈登文相互举杯对饮,邹某某、石世府未饮酒,也未向陈登文敬酒的事实,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十被告对证据A15、A1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严某、赵某均与三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一个人是否醉酒须专业仪器测量,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陈登文离开坪坝镇美酒宾馆时已达到醉酒程度,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对十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4、B5、B6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1、B2、B4、B5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B6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的推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李某某之夫、陈某之父、胡明英之子陈登文生前从事兽医工作。2014年6月21日上午,陈登文驾驶摩托车到京山县坪坝镇为董某某阉猪。当日中午,董叫陈将摩托车放在坪坝镇东川村凌江平家后,并邀请陈登文、邹某某、丁汉文、凌江平、崔城子、李云、方义、胡玉宗、彭瑞青、石世府一同前往坪坝镇美酒宾馆进餐。席间,董某某提供了白酒、啤酒和饮料若干,董某某、丁汉文、凌江平、崔城子、李云、方义、胡玉宗、彭瑞青与陈登文相互举杯对饮,邹某某、石世府席间未饮酒,也未向陈登文敬酒。餐后,被告等人挽留陈登文吃晚饭,陈因有事要回家,董某某即驾驶面包车载陈登文、凌江平一同到凌江平家取车。之后,陈登文在驾车回三阳镇的途中,因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南边的山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登文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登文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4年6月2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2029.84元。经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登文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此后,原、被告各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十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251178.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划分;(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一)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划分。
本案中,死者陈登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放纵自己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酒宴活动的组织者,对酒宴活动中的参与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陈登文餐后将会驾车离开,却未对陈的饮酒行为尽到相应的劝诫义务,且在陈登文驾车离开时,未有效劝止或将其安全护送回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至于其他九名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邹某某和石世府自始至终未参与饮酒;其他被告虽参与饮酒,但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明知死者骑有摩托车而恶意劝酒的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除被告董朝国以外的其他被告对死者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九名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董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财产损失的具体项目及定损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各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029.84元;2、误工费213.70元(26008元/年×3天);3、护理费213.70元(26008元/年×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5、交通费1100元;6、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7、鉴定费600元;8、死亡赔偿金465970元(22906元/年×20年+6280元/年×5年÷4人);以上合计499547.24元。因陈登文对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胡明英经济损失99909.4元(499547.24元×20%),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胡明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胡明英负担305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划分;(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一)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划分。
本案中,死者陈登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放纵自己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酒宴活动的组织者,对酒宴活动中的参与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陈登文餐后将会驾车离开,却未对陈的饮酒行为尽到相应的劝诫义务,且在陈登文驾车离开时,未有效劝止或将其安全护送回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至于其他九名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邹某某和石世府自始至终未参与饮酒;其他被告虽参与饮酒,但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明知死者骑有摩托车而恶意劝酒的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除被告董朝国以外的其他被告对死者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九名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董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财产损失的具体项目及定损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各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029.84元;2、误工费213.70元(26008元/年×3天);3、护理费213.70元(26008元/年×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5、交通费1100元;6、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7、鉴定费600元;8、死亡赔偿金465970元(22906元/年×20年+6280元/年×5年÷4人);以上合计499547.24元。因陈登文对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胡明英经济损失99909.4元(499547.24元×20%),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胡明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胡明英负担305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015元。

审判长:秦必先
审判员:张万启
审判员:殷善平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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