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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4万元整。2、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临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安县北环路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堡路口西侧,因躲避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北环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恒涛驾驶的冀D×××××号轻型货车左侧,后致使临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军刚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福特小轿车报废。临牌为冀D×××××号福特车主李某某事发三天前贷款购买。其中首付为35000元,贷款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由于徐某某驾驶临牌为冀D×××××号在2016年11月26日事故中导致临牌为冀D×××××车辆报废,无法上车辆正式牌照,银行终止车辆贷款。李某某只能借贷民间金融公司60000元向银行缴纳剩余全部车款。其中金融公司60000元的利息为2.5分,月还款为2916.66元(共36期),故提起诉讼。
徐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临冀D×××××号小型轿车借给朋友李固峰使用,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固峰将车辆私自借给徐某某使用。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徐某某(载乘李固峰)驾驶临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道东堡路口西侧,因躲避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恒涛驾驶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左侧,后致使临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刚(载乘:张法田、邢社英、张双凤、许社如)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李固峰、张军刚、张法田、邢社英、张双凤、许社如七人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固峰、张军刚、张法田、邢社英、张双凤、许社如七人无事故责任。产生拖车费800元。另查,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购买福特小型轿车一辆,购车总价86800元,购车当日投保交强险。购买该车辆除首付款后,贷款60000元分期偿还36期,贷款利率为0.000%。该车出事后,银行终止该批贷款,李某某向浦发银行贷款60000元一次性归还车贷,利息为17257.44元。立案后,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53800元;支付公估费3766元。以上共计75623.44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徐某某无偿使用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因驾驶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给李某某造成损失,李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623.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691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杨会军 审判员 韩振峰

书记员:王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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