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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占志健,黄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占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3日,李满(男,殁年22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汀花线行驶至华山××××组路段时,向右侧翻后向右倒滑行时,与对向贺某某驾驶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碾压,后致李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满、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满的父母均已身故,李满尚未成家,仅有一个姐姐,即本案的李某某。贺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50,000元。鄂G×××××号牌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贺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3,000元。合计617,680元。
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507,680元由贺某某按过错程度赔偿50%,即253,840元,可由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贺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53,840元,合计36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13,840元,支付贺某某50,0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18元,由李某某负担1,418元,贺某某负担3,004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李满的承包地生前被征用。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的承包地生前被征用,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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