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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郑某某等与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郑某之妻。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郑某之子。
原告:郑姝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郑某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松,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发,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系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员,住松滋市。特别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系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住江陵县。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李某某、郑某某、郑姝琳诉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松,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发、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晏、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602.5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6时,原告的亲属郑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1KM处,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郑某当场死亡。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仅支付了安葬费300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被告熊某某无责任。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110000元无异议;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6时05分,郑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1KM+65M处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郑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0时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给三原告赔偿了安葬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郑某之妻,原告郑某某系受害人郑某之子,原告郑姝琳系受害人郑某之女。
庭审后,三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熊某某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郑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虽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责任划分仍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准。
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三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54500元(20年×12725元年)、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12×6)、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10938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62元〔(31462元÷365)×5×2〕,合计31653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62元,共计31653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熊某某赔偿61961.7元〔(316539元-110000元)×3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已赔付安葬费30000元,庭审后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熊某某赔偿余下部分损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熊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郑某某、郑姝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三原告承担1103元,被告熊某某承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

书记员: 李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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