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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孙某
孙雪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美花草种植园业主,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艳,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孙某之女。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品懿和被上诉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3655元花卉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花款。
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进行交易时,因北京市地美花草种植园由被上诉人孙某本人亲自经营,而孙某的交易习惯是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1年进行送花交易时,都是由送货人(司机)将花送到工地,由上诉人亲自将花款以现金形式交给送货人,然后送货人将出库单的粉联交给上诉人,以证明上诉人结清货款。
2011年9月份因上诉人已经将花款全部付清,故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将发票全部开出。
因每张发票的数额不能超过一万元,因此每张发票均以9800元一张开出,六张发票共计58800元,与实际花款多开了2000元左右。
而到了2012年时,被上诉人孙某将北京市地美花草种植园交给张东和小花夫妇经营,张东的交易方式是通过银行汇款,因此2012年的送花交易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进行的。
一审认为“六张发票内容与2011年货款数额、日期不符,支付货款及款项来源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手交钱一交货不是我们种花的习惯,我是从2003年开始种花的,那时要钱给钱要货给货,以后都是欠款,到年底给钱都是好的,我在2014年向李某某要钱时,李某某说园林局才给了30%货款,这我相信,后来李某某说支付了预付款怎么可能?根本就没有预付这一说。
当年结不了的正常,欠债欠三五年的也正常。
说我们习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这习惯。
种花根本没预付款和定金这一说。
我两个司机都有证明,开始有录音后来交的光盘,实际这么多花应是三、四个司机,不可能他们把钱带给我他们不承认。
让我开发票我开了,发票不止这六张,我觉得最少是10张,每张都是9800元,北京的花发票不上税,让我开我就开了。
上诉人说在2012年给张东经营,张东是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经营的,在6月27日之前都是我经营的。
孙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给付孙某花款76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系北京市地美花草种植园的业主,北京市地美花草种植园于2005年1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种植花卉,2015年11月5日注销。
2011年初,孙某、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孙某为李某某供应城市美化花卉。
其中2011年4月18日供货价值14800元、2011年4月19日供货12080元、2011年4月20日供货11760元、2011年5月20日供货6500元、2011年6月29日供货5420元、2011年7月19日供货6325元;2012年4月23日供货14000元;2012年6月27日供货16320元、5880元、2012年7月12日供货15520元、2012年7月13日供货14550元;孙某共计给李某某供货123155元。
李某某2012年5月22日付款27500元;2013年4月8日付款22000元,2013年9月9日付款10000元。
2011年9月1日孙某为李某某出具户名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每张发票金额为9800元的发票共六张。
庭审中,李某某对于2011年货到付款的款项来源前后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孙某提交的出库单均有上诉人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应按出库单记载的款额予以结算。
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汇款单能够证明已给付了部分花款,但对被上诉人孙某主张的63655元花款,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
上诉人虽主张2011年双方交易方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原审庭审中又主张2012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孙某汇款,是给付2011年的花款,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花款在收货时付清,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虽提交了六张由孙某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税务发票,计58800元,但出具发票的时间与货款数额及送货时间均不符,不能证明货款已付清。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孙某提交的出库单均有上诉人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应按出库单记载的款额予以结算。
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汇款单能够证明已给付了部分花款,但对被上诉人孙某主张的63655元花款,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
上诉人虽主张2011年双方交易方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原审庭审中又主张2012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孙某汇款,是给付2011年的花款,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花款在收货时付清,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虽提交了六张由孙某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税务发票,计58800元,但出具发票的时间与货款数额及送货时间均不符,不能证明货款已付清。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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