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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秋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八委红兴隆大街49-6号。
法定代表人:焦念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守义,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秋,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守义、李洪明,被上诉人李春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此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基本工资”的理解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基本工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引用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此条款错误,《劳动法》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工资属两个概念。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12月1日加班费用已过仲裁时效,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自2008年起至2009年末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工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工资已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该请求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就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就此作出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李春秋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是错误的;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亦属错误,因为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请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李春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华公司给付李春秋双休日加班工资29,814.3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759.71元、年休假加班工资4,419.75元、延时工资24,454.44元,合计54,235.50元;案件受理费由南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秋自2008年和2009年1至3月、7月在南华公司行政办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李春秋双休日、法定假日均在加班,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期间,南华公司没有按排李春秋休息或串休,没有给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4年3月31日,李春秋在南华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回执单》上签名。李春秋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2014年4月24日,南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7月23日,李春秋申请仲裁,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红垦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13日,李春秋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0年南华公司机关工作人员工资表中没有“上浮工资”的项目,而南华公司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对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均按“基本工资”的50%左右发给“上浮工资”,实为发放的加班工资。2008年,李春秋在南华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104天、法定假日加班11天、未享年休假5天;2009年,双休日加班34天、法定假日加班4天、未享年休假1天(121天÷365天÷5天)。
2008年,南华公司应付李春秋工资总额20,297.65元,减去已付加班工资4,737.65元,李春秋实得工资为15,560.00元,日工资为59.62元(15,560.00元÷12个月÷21.75天),南华公司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2,400.96元(59.62元×104天×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67.46元(59.62元×11天×300%)、年休假工资894.30元(59.62元×5天×300%)。再减去已付加班工资4,737.65元,南华公司尚欠李春秋双休日、法定假日、年休假工资10,525.07元。
2009年,南华公司应付李春秋四个月工资总额7,300.80元,减去已付加班工资1,446.00元,李春秋实得工资5,854.00元,日工资67.28元(5,854.00元÷4个月÷21.75天),南华公司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575.04元(67.28元×34日×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07.36元(67.28元×4日×300%)、年休假工资201.84元(67.28元×1日×300%)。再减去已付加班工资1,446.00元,南华公司尚欠李春秋双休日、法定假日、年休假工资4,13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春秋请求原告南华公司给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日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李春秋主张按每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南华公司应给付双休日工资83,835.08元、法定假日工资13,252.47元、年休假工资6,319.05元,南华公司辩称应按李春秋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加班工资,南华公司已不欠李春秋加班工资。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工资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日工资计算基数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数。《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应理解为除加班工资外的所有实发工资总额。南华公司认为,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发(1994)289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该基本工资,不能理解为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单项,而应是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总额,故对南华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春秋认可其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和与“法定假日”有关的工资项目是发给的加班工资,而南华公司认为,除李春秋认可的外,还有“法定工资”、“上浮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增资工资”、“补工资”均系发给李春秋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法定工资”从工资表中看,给付的时间与法定假日相对应,应当认定是给付的法定假日工资。“上浮工资”从工资表中看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没有“加班工资”的项目,只有“上浮工资”项目,而到2012年4月将“上浮工资”变更为“加班工资”,且南华公司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中没有“上浮工资”这一项目,说明只有双休日加班的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才有“上浮工资”,故“上浮工资”也应当认定是给付的加班工资。而“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增资工资”、“补工资”,从工资表中看不出给付的是加班工资,李春秋亦不认可,故对李春秋认可的工资表中项目以及工资表中的“法定工资”、“上浮工资”认定为是南华公司发给李春秋的加班工资,对工资表中的其余项目均认定为是李春秋,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实得工资总额)。对李春秋诉讼请求中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55,844.3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给付延时工资问题。李春秋主张南华公司应给付延时工资39,271.32元。延时是指在每日法定标准工时之外进行工作,李春秋客观上不存在延时的事实,按李春秋主张的延时工资计算依据与其主张的双休日工资的依据相重叠,属重复计算,故对李春秋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南华公司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李春秋主张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条只是对用人单位不执行年休假制度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南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南华公司认为,李春秋主张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李春秋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南华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春秋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4,66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是否已超仲裁时效;要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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