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秋
全文军(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高颖
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春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春秋与被告高颖、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4月1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被告高颖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3000元、利息74109元(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本息合计577109元,以及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3000元、利息23667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5万元),以及2016年1月11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颖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开始被告高颖因承包工程用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1日,经对账(欠李春秋、高金栋1625000元除外),被告高颖从原告处借款503000元,被告高颖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
因被告高颖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宇鸽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高颖、高宇鸽辩称,被告高颖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按照借条向被告高颖实际给付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李春秋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高颖于2015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意在证明:2015年5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高颖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503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息,该计息时间与李春秋、张金栋诉高颖的另一案件计息时间一致,该503000元本金为50万元,利息为3000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确系被告高颖本人出具,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高颖实际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高颖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欠据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李春秋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意在证明:被告高颖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11月15日还利息5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应为58300元,被告还款5万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借款利息,双方自2013年起各自生意经营期间,出现资金短缺时互相拆借,原告的该份证据是被告高颖还原告互相拆借资金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高颖出具欠据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高颖于欠据出具后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李春秋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转账40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10万元,另外3000元为利息。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收到的这笔款项不是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其他的业务往来的款项,被告出具欠据后,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且该笔款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高颖交付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高颖、高宇鸽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意在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高颖共向原告汇款253万元,另外偿还两笔现金5万元,共偿还给原告258万元,本案争议的款项被告高颖已还清。
原告李春秋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欠款事实存在,不能证明二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账目,被告高颖在此欠据出具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欠据是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高颖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欠据出具后,被告高颖合计偿还款项33万元,其中5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另外28万元二被告亦在另案中举证,另案原告对该28万元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28万元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二被告的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另外,二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交付该笔款项,又抗辩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二被告抗辩意见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二被告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颖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春秋与被告高颖经过对账后,被告高颖于2015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春秋现金人民币503000元(伍拾万零叁仟元整),自2015年6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贰分)”,被告高颖在该欠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被告高颖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5万元。
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高颖尚欠原告借款503000元、利息2366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高颖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李春秋要求被告高颖偿还借款503000元、利息23667元(按本金5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5万元),以及2016年1月12日以后按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高颖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借李春秋现金50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经过双方对账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3000元为累计拖欠的利息,并提供了向被告高颖交付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高颖将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出的累计拖欠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高颖对该笔款项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高颖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计息时间及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春秋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高颖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颖、张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李春秋未实际给付涉案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既抗辩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该笔借款,又抗辩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抗辩内容的真实性。
另外被告高颖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欠据系其本人签名,并且被告高颖于欠据出具后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被告高颖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欠据的认可。
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皆认可双方在出具欠据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出借过大量款项,二被告在法庭询问其有何证据证实主张的诉争借款不存在时,二被告当庭陈述“除我方举证证据外,原告也陈述称这503000元是通过对账对出来的,没有实际给付这笔借款”,二被告的该陈述表明二被告认可涉案欠据系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出具。
庭审中二被告抗辩该款已偿还完毕,但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二原告提供的书证即涉案欠据的法律效力,亦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颖、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秋借款503000元、利息23667元(按本金5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5万元),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7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高颖、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颖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欠据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李春秋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意在证明:被告高颖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11月15日还利息5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应为58300元,被告还款5万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借款利息,双方自2013年起各自生意经营期间,出现资金短缺时互相拆借,原告的该份证据是被告高颖还原告互相拆借资金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高颖出具欠据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高颖于欠据出具后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李春秋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转账40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10万元,另外3000元为利息。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收到的这笔款项不是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其他的业务往来的款项,被告出具欠据后,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且该笔款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高颖交付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高颖、高宇鸽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意在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高颖共向原告汇款253万元,另外偿还两笔现金5万元,共偿还给原告258万元,本案争议的款项被告高颖已还清。
原告李春秋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欠款事实存在,不能证明二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账目,被告高颖在此欠据出具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欠据是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高颖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欠据出具后,被告高颖合计偿还款项33万元,其中5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另外28万元二被告亦在另案中举证,另案原告对该28万元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28万元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二被告的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另外,二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交付该笔款项,又抗辩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二被告抗辩意见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二被告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颖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春秋与被告高颖经过对账后,被告高颖于2015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春秋现金人民币503000元(伍拾万零叁仟元整),自2015年6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贰分)”,被告高颖在该欠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被告高颖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5万元。
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高颖尚欠原告借款503000元、利息2366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高颖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李春秋要求被告高颖偿还借款503000元、利息23667元(按本金5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5万元),以及2016年1月12日以后按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高颖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借李春秋现金50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经过双方对账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3000元为累计拖欠的利息,并提供了向被告高颖交付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高颖将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出的累计拖欠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高颖对该笔款项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高颖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计息时间及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春秋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高颖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颖、张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李春秋未实际给付涉案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既抗辩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该笔借款,又抗辩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抗辩内容的真实性。
另外被告高颖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欠据系其本人签名,并且被告高颖于欠据出具后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被告高颖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欠据的认可。
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皆认可双方在出具欠据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出借过大量款项,二被告在法庭询问其有何证据证实主张的诉争借款不存在时,二被告当庭陈述“除我方举证证据外,原告也陈述称这503000元是通过对账对出来的,没有实际给付这笔借款”,二被告的该陈述表明二被告认可涉案欠据系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出具。
庭审中二被告抗辩该款已偿还完毕,但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二原告提供的书证即涉案欠据的法律效力,亦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颖、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秋借款503000元、利息23667元(按本金5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5万元),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7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高颖、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薇
审判员:闫红
审判员:王凤敏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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