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春秋与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春秋,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鹏。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

原告李春秋诉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秋的委托代理人崔文云、张大鹏,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秋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付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蔚县代王城镇君子疃村南路段时,在躲避过公路牲畜的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李春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李春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317元(不含垫付)。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还给付现金7000元,另外还有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救护费4800元,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该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和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付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蔚县代王城镇君子疃村南路段时,在躲避过公路牲畜的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李春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李春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秋无责任。原告李春秋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40075.7元,救护费48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其伤势经张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期三个月,4、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鉴定检查费2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垫付原告李春秋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1875.7元。
另查明,原告李春秋为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工人,该公司出具证明,2013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和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证明、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春秋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春秋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救护费44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100元/天×43天=430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误工费31755元/年÷365天×90天=7830元(误工标准为河北省2013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期间为医疗终结期三个月),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1%=17778.2元,鉴定检查费21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车损28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821.9元。对于原告李春秋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分别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付某某全部承担,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春秋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户口应该是农村户口,开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派出所制式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所盖具居委会章不清晰,证明的笔体书写不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居住情况不认可,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房产证,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秋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故原告李春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民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车损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秋请求的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在蔚县,就医在张某某,并且多次就医,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李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秋医疗、救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82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从第一项扣除5187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付某某;剩余3294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春秋。
三、驳回原告李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春秋负担7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志敏

书记员: 田秀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