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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李某某中医外科诊所医生。
委托代理人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生林医药连锁药店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9月12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302300元,被告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2300元,并支付利息(自实际借款日,即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应在1834800元基础上减去40000元。
利息同意2011年9月12日借据明细中现金即1007500元,按年利率2分计算(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另27300元借款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部分借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
证明:除原告还款40万元外,尚欠1807500元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经质证,被告提出:对于利息2分其不认可,其认可的利息是用五楼加诊所在工商银行贷款55万元的利息、用哈药路半地下门市在李涛处贷款50万元的利息和哈药路五楼和诊所在李涛处做二次贷款60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其同意按照银行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付。
证据二、2012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
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300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借款不是借给其的,是汇给李涛的。
证据三、2010年5月16日,婚后债务约定书。
证明:被告借款由被告个人使用、个人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2010年8月至今共向李某某借款(含贷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
明细如下:1、现金:①用李五楼十诊所在工商银行贷款伍拾伍万元整由李某某还本息;③买藏獒和租15层房子叁万元整;④给汇通交贷款利息壹万柒仟伍佰元整;⑤用于东生林开资玖万元整;⑥用于东生林经营用款叁拾万元。
2、现金付息2分;3、用王家店农村地抵押借款壹拾万元整(曹军);4、用哈药路半地下门市在李涛处贷款伍拾万元整;5、用哈药路五楼和诊所在李涛处做二次贷款陆拾万元整;6、第3、4、5条贷款利息全部由吴某某承担;7、以前吴某某的所有各项欠条全部在今日起作废。

2012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款贰万柒仟叁佰元整(汇通李涛处利息款)由李某某汇往汇通农行账户(利息壹角一周内还)。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4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348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余部分借款另行诉讼。
另,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应在1834800元基础上减去40000元,但该40000元,被告未举证。
经查,上述借款双方均自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约定婚后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现双方已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834800元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8348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2011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0年8月至今共向李某某借款(含贷款)人民币2207500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1834800元。
2012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款27300元。
依据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834800元,被告主张在此借款基础上减去400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348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被告借款1834800元,其中,2011年9月12日借据中载明“现金付息2分”,其中现金为项下的①至⑥项,合计金额为1007500元。
该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但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
原告主张该借据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主张按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按照交易习惯,2分应指月利率,故现金部分10075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借据中“用哈药路半地下门市在李涛处贷款伍拾万元整;用哈药路五楼和诊所在李涛处做二次贷款陆拾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同意按银行实际发生利率计算利息,应予准许。
借据其中“用王家店农村地抵押借款壹拾万元整(曹军)”,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该规定,被告对该项借款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被告2012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27300元问题。
借据载明:利息壹角。
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但原告请求自2010年8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7500元;
二、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7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其中现金部分人民币10075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余款人民币80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300元;
四、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73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1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1190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人民币2131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2010年8月至今共向李某某借款(含贷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
明细如下:1、现金:①用李五楼十诊所在工商银行贷款伍拾伍万元整由李某某还本息;③买藏獒和租15层房子叁万元整;④给汇通交贷款利息壹万柒仟伍佰元整;⑤用于东生林开资玖万元整;⑥用于东生林经营用款叁拾万元。
2、现金付息2分;3、用王家店农村地抵押借款壹拾万元整(曹军);4、用哈药路半地下门市在李涛处贷款伍拾万元整;5、用哈药路五楼和诊所在李涛处做二次贷款陆拾万元整;6、第3、4、5条贷款利息全部由吴某某承担;7、以前吴某某的所有各项欠条全部在今日起作废。

2012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款贰万柒仟叁佰元整(汇通李涛处利息款)由李某某汇往汇通农行账户(利息壹角一周内还)。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4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348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余部分借款另行诉讼。
另,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应在1834800元基础上减去40000元,但该40000元,被告未举证。
经查,上述借款双方均自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约定婚后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现双方已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834800元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8348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2011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0年8月至今共向李某某借款(含贷款)人民币2207500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1834800元。
2012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款27300元。
依据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834800元,被告主张在此借款基础上减去400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348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被告借款1834800元,其中,2011年9月12日借据中载明“现金付息2分”,其中现金为项下的①至⑥项,合计金额为1007500元。
该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但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
原告主张该借据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主张按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按照交易习惯,2分应指月利率,故现金部分10075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借据中“用哈药路半地下门市在李涛处贷款伍拾万元整;用哈药路五楼和诊所在李涛处做二次贷款陆拾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同意按银行实际发生利率计算利息,应予准许。
借据其中“用王家店农村地抵押借款壹拾万元整(曹军)”,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该规定,被告对该项借款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被告2012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27300元问题。
借据载明:利息壹角。
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但原告请求自2010年8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7500元;
二、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7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其中现金部分人民币10075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余款人民币80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300元;
四、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73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1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1190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人民币2131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丽香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张生滨

书记员:刘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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