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姜某某、鲍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上诉人李某某、姜某某、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一队自家承包地转包给三原告耕种,承包地面积为2.8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3日。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等一切赔偿款归乙方(三原告)所有,与甲方(被告)无关。现征用土地损失补偿款已经发放到村里,被告不予返还给三原告,故三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征用封地青苗损失补偿款27147.4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属实,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土地征用时,地上附作物归原告所有,现该土地并未征用,所以该封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应该归被告所有。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一队自家承包的面积为2.8亩土地以每亩地1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三原告改建耕种,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3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地下安置费归甲方(被告)所有,与乙方(三原告)无关;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地上改建温室、青苗、井等一切附属物在政府征地时一切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2011年5月26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实施封地,2013年3月15日解除该地块封地状态,三原告转包被告的2.8亩土地即在该被封地块中。2013年3月28日,佳木斯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作出《关于五一村农民诉求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封地损失的答复意见》,其中写明:“结合我市农业耕种实际情况和以往封地损失补偿惯例,在封地期间根据影响农户耕种的情况给予经济损失补偿。由于该地块封地时已逾耕种期,且当年未实施征地,没有因实施征地对农户青苗造成损失,2012年6月,考虑到征地公告已满一年,且因封地已影响到2012年度农户耕种,经与永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五一村协商,按照15.06元∕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标准向五一村支付了封地损失补偿费用。在目前该地块已经解除封地状态,没有影响2013年度农户耕种的情况下,没有向五一村另行支付封地损失”。由于三原告与被告就该封地损失补偿费分配未达成协议,现三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及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封地青苗损失补偿款27147.46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封地损失补偿费27147.46元中的30%,即814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且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此协议合法有效,故三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政府封地造成青苗损失补偿款27147.46元中的30%,即8144.24元,因根据佳木斯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作出《关于五一村农民诉求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封地损失的答复意见》,在封地期间根据影响农户耕种的情况,按照15.06元∕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标准,由政府支付给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村委会封地补偿款,而三原告在承包被告土地耕种期间,因封地影响了三原告耕种,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封地损失补偿费8144.2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李某某、鲍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鲍某某、姜某某封地损失补偿费8144.24元。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封地补偿费的性质及用途如何确定。佳木斯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在《关于五一村农民诉求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封地损失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是因封地期间影响农户耕种、按15.06元/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封地损失补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封地补偿费是因封地影响土地耕种才支付的款项。根据转包协议,被上诉人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封地影响的是被上诉人对土地的实际耕种,双方在土地转包协议中约定若征地“地下安置费归上诉人所有、地上改建温室、青苗、井等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而本案中郊区政府只是发布了封地公告后又解除,征地没有实际进行,没有产生地下安置费,故该封地补偿费应由被上诉人领取。现被上诉人基于缓和矛盾、减少纠纷的考虑要求上诉人只给付30%的封地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审判员 高 阳
书 记 员 何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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