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鼎丰种业有限公司技术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D×××××号捷达牌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工人(黑D×××××号捷达牌出租车车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954号。负责人:李慧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45.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898.4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5元,合计210869.08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按责任30%自行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173608.35元。同意退还被告褚某某垫付的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施永顺驾驶被告褚某某所有的黑D×××××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南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在中山街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及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事故经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施永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褚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黑D×××××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褚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施永顺、褚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之事属实,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金中合理赔偿。对被告褚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退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褚某某为黑D×××××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要求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施永顺驾驶被告褚某某所有的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南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在中山街从北向南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嘱患者出院后应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按时换药,加强营养;3.术后8周拍片复查决定是否拄拐下地,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某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主要诊断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19天,于2017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穿医疗弹力袜,口服抗凝药物,定期监测凝血常规,调整药物用量,血管外科随诊。2017年8月17日,原告李某某到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主病:骨折病,主证:气滞血瘀,实际住院5天。2017年9月20日,原告李某某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实际住院11天。上述,原告李某某共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90740.68元,其中:1.住院医费86170.78元(43113.30元+26989.83元+2955.05元+13112.60元);2.用血医疗费1380元(920元+460元);3.门诊医疗费1546.90元(132.70元+600.20元+30元+5元+80元+330元+80元+11元+3元+80元+急救医疗费195元);4.外购药及纱布块、绷带医疗费1643元。原告因就医发生120急救交通费230元(125元+10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6年11月3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永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月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及其并发症,与2016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于2017年10月1日止;(四)误工期365天;(五)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六)营养期90日。鉴定费3000元。被告褚某某为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24时止;2016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3日24时止。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另原告李某某在佳木斯鼎丰种业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其月收入3400元,因受伤误工费40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罗春霞及亲属李东立护理,出院由妻子护理,护理费为15000元。原告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48898.40元(25736元/年×19年×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四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二张、医疗门诊费票据十张、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二张、药店发票二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赔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施永顺、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告施永顺、褚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永顺驾驶被告褚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永顺、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定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90740.68元、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以上各项支出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的请求,属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根据鉴定意见及误工证明而确认的数额、且无异议,故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40元的请求,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两张120急救车票据,其中交通费数额为230元,故对此交通费230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伤残48898.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序,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主要责任70%进行赔偿。1.医疗费907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00940.68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最高额1万元中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剩余90940.68元,在商业险中按70%赔偿,即赔偿63658.48元。原告自行承担27282.2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最高赔偿额11万元中赔偿原告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88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9928.4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3586.88元(已扣除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褚某某先行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69586.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褚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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